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亭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亭雅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原為大眾商業銀行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出售,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強 」(起訴書誤載為「陳*中」之人收受,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頁刊登販售iphone7plus之不實訊息,適 蔡宏廷 上網瀏覽該網頁,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5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19,000元,至方亭雅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中。㈡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薏恩 ,佯稱為洪薏恩之友,因陷於困頓急需資金週轉,致洪薏恩陷於錯誤,與其兄即 洪東山 於同日15時2分許親至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洪東山帳戶中匯出30,000元至方亭雅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宏廷、洪薏恩、洪東山之指訴、蔡宏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薏恩及洪東山提供之匯款單、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SinYu」指定之「陳志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為家裡需要錢,於107年4月中旬、5月初在臉書網路打工社團平臺,發現有應徵兼職工作之告示,對方告知他們是線上投注的公司,因多國匯率的問題他們公司帳戶不足使用,其與對方連繫後,對方告知每提供1本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之酬勞,所以就依照對方的要求寄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指定之收件人,對方是用line暱稱「SinYu」與其聯絡,但其與「Si
nYu」之對話內容均已刪除,其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亦沒想過對方會將其所有之帳戶拿去做非法之用途,且未收到對方任何之酬勞,嗣於107年5月15日其在臉書看到網友檢舉該則線上投注公司的訊息係詐騙,其私下亦有詢問該網友她說其在臉書看到的網路打工社團平臺之訊息內容係詐騙集團後,即趕快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時,才知道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SinYu」聯繫後,於107年5月9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由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寄與「SinYu」指定之「陳志強」收受,取件地址係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頁刊登販售iphone7plus之不實訊息,適蔡宏廷上網瀏覽該網頁,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5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19,000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18日由被告匯還19,000元與蔡宏廷。㈡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洪薏恩,佯稱為洪薏恩之友,因陷於困頓急需資金週轉,致洪薏恩陷於錯誤,與其兄即洪東山於同日15時2分許親至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洪東山帳戶中匯出30,000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廷、洪薏恩、洪東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1-13、15-1
7頁)。此外,並有蔡宏廷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7年5月24日函檢附方亭雅帳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出LINE「SinYu」截圖、被告提出交貨便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9,000元與蔡宏廷)、旋轉拍賣回信(見警一卷第
13、15-23、25-27、35、37、39-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單(見警二卷第19-31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3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統超字第2019000006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臉書「 櫻瑾 的貼文」與「 蔡蔡 的私訊」截圖(見警一卷29-30頁),其內容意旨為網路上張貼「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期10天一個月
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確定你的帳戶正常會先派發2期的薪水作為保證金」等內容是詐騙,此即是要拿你的帳戶來當人頭帳戶,他們會拿去騙人家的錢匯款至你的帳戶,然後你就被抓。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被告107年6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頁),於107年5月15日13時10分、14時4分,連絡元大銀行新營分行之電話00-0000000號;同日13時13分,連絡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電話00-0000000號;同日13時36、44、53分:連絡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之電話00-0000000號;同日13時59分,連絡臺灣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號;同日14時
7分,連絡元大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臺灣大哥大通話紀錄及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9-43頁)。又被告提出之LINE「SinYu」截圖(見警一卷第25、27頁),則載稱「徵兼職。三天可賺10,000至50,000。工作輕...」等語。再者,蔡宏廷受詐騙後係於107年5月15日「14時52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有蔡宏廷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頁)存卷可按。
㈣、是依上開之說明,堪認被告見臉書「櫻瑾的貼文」和「蔡蔡的私訊」截圖後,發現載稱上述詐騙被告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旨後,被告隨即於107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7分許,積極與臺灣銀行、元大銀行連絡,且時間均在蔡宏廷受詐騙後於107年5月15日「14時52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前,而蔡宏廷所匯入之該筆款項嗣則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走,後被告更於107年5月18日主動匯還19,000元與蔡宏廷,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7頁)存卷足參,又倘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蔡宏廷之不確定故意,衡情其當無於蔡宏廷遭詐騙後於10
7年5月15日「14時52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前,即積極與臺灣銀行連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此筆款項之理。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嗣於107年5月15日在臉書看到網友檢舉該則線上投注公司的訊息係詐騙,其私下亦有詢問該網友她說其在臉書看到的網路打工社團平臺之訊息內容係詐騙集團後,即趕快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時,才知道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屬可採。是被告確實係因為家裡需要錢,為應徵兼職之工作,因而陷入「SinYu」之話術陷阱,一時不察,而遭騙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應可認定。
㈤、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111-112頁)在卷可參,其於107年
5月9間寄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7歲。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案發時離婚,有2名小孩,在塑膠工廠擔任顧機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及飲料店賣飲料之工作,家裡需要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58-159;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失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被告於
107年5月15日發現遭對方詐騙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7分許,積極與臺灣銀行、元大銀行連絡,且時間均在蔡宏廷遭詐騙後於同日「14時52分」匯款之前,嗣被告更於107年5月18日主動匯還19,000元與蔡宏廷,堪認被告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遂誤信他人可提供其打工之機會,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益徵被告確係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又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結果與工作無關,反係供不法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乙節,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SinYu」指定之「陳志強」或轉得人將所取得之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要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交付金錢之不同,在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進而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等洗錢之工具,其風險顯高於交付金錢,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當有所悉,故倘有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時,本應施以較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被告就該公司業務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為何,被告均稱不知,其毫不介意對方為何人,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身份、拿取帳戶用途為何之情形下,僅係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又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與「SinYu」的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復於原審供稱:會刪掉是因為怕家人知道,感覺會被罵等語。如依被告所述,其確實認為提供帳戶獲取金錢一事為合法,於寄出當時亦未覺得奇怪之情為真,則在合法安全之前提下,僅須提供帳戶,即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10,000元之金錢,此為一極佳之賺錢機會,被告豈有擔心家人知悉後責罵之理,足證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即已察覺情況有異,對於寄出帳戶一事可能涉犯不法有所懷疑,始會於寄出帳戶後,將唯一足以證明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刪除,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前,仍有意識到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而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欲謀求工作機會.固會瞭解公司名稱、業務內容等情,但如人人皆然,將不致有為求職而遭詐騙錢財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之情,此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本件要難僅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求職情節異狀(包括被告將其與「SinYu」之對話紀錄刪除)等事由,即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應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學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因相信對方得以順利謀職,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遭到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
16、8817號移送併辦要旨,認被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無罪,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無起訴效力一部及於全部之餘地。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