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東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 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典文王郁萱 合計36次;復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合計2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使用之聯絡工具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先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子瑜 ,得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復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子瑜,並向陳子瑜收取毒品愷他命價款4300元,未及交付愷他命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使用之聯絡工具等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將少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客廳桌上,任由 張琇珺 、蔡典文、王郁萱、 盧憶淳 (均已成年)相繼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自行取用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嗣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正在上址居處外某處與陳子瑜進行愷他命交易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而後員警復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甲○○上址居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始查悉上情。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0外,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6、109-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販賣對象蔡典文、王郁萱、陳
子瑜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對象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其等施用等情明確。
2證人蔡典文、王郁萱、陳子瑜、張琇珺、盧憶淳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反應乙節, 有渠 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3392號卷即偵卷一第129-171頁)。
3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
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卷、頁及檢出之毒品成份、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4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8-67頁),及附表三編號
1、3、9、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之次數: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及王郁萱之次
數、價金,係「自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3日販賣1次,每次0000-0000元不等」,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並非明確;經訊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在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頻率約是1個星期2次,但106年10月是什麼時候開始賣,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但至少有一次。106年11、12月次數應該都是每月各8次;107年1月至同年5月,販賣愷他命予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頻率約是3天1次,107年1月是10次、同年2月是賣9次、同年3月是賣10次、同年4月是賣10次,同年5月是賣1次;每次販賣之價金有時候是1300元、有時候是2300元,我無法確認各次價金云云(原審卷第99、10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之時間及次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而每次販賣所得價金部分,則為1300元;而107年5月間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之次數,則為1次。
2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認被告於「107年5月9日」販賣2000元愷他命予王郁萱,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之時間有所重疊;參酌證人蔡典文、王郁萱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述其等均是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證人蔡典文部分見警卷二第32頁、偵卷一第422頁;證人王郁萱部分見警卷二第20頁、偵卷一第412頁);及被告供稱其於107年5月間僅賣1次等情,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部分,關於107年5月間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爰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107年5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應是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即107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販賣對象除王郁萱外,另有蔡典文。至本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參酌證人王郁萱偵查中證述其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賣毒品,是在107年5月9日晚上,在○○○街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等情(偵卷一第96頁),及被告就此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是2000元一節並不爭執,爰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8此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為2000元,且已完成交易取得該筆價金。
3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然稽之:①證人蔡典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106年12月間才在嘉義
市○區○○○街○○號向被告購買毒品,我都是在家(即該○○○街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如果被告沒有在我家,就會以微信聯繫購買,106年10月份他沒有住在我家,所以都是以微信聯絡買賣交易等語(警卷二第32頁、偵卷一第401頁)。
②證人王郁萱於警、偵訊中證稱:(你如何向甲○○購買毒
品k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平常空閒時都會在我住家(嘉義市○區○○○街○○號),我都是在家直接向他購買,如果沒有在我家,我們就會以微信聯繫購買(警卷二第20頁);(甲○○從何時開始在○○○街出入)今年3、4月份左右。他沒事就會過去(偵卷一第96頁);(甲○○交付愷他命給你或蔡典文的地點都在哪裡)幾乎都是○○○街租屋處,而106年12月之前都是在另外一個租屋處○○路000號;(為何甲○○都會與你們在一起)他沒有地方可以去,後來與我們小姐交往,就順勢住在那邊,但是他沒有住在○○路,我們有需要,他都會去○○路交K他命給我們,我們都是用微信、FACETIME聯繫(偵卷一第413頁)。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107年農曆年過後,因沒地
方住,就借住在蔡典文、王郁萱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原審卷第71頁);在106年10月到同年12月,我確實有在嘉義市○區○○路○○○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典文、王郁萱,107年1月到同年5月,我確實有在嘉義市○區○○○街○○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典文、王郁萱施用,我販賣愷他命給蔡典文、王郁萱,有時候是當面說,有時候是使用附表三編號3這支門號行動電話的微信聯繫云云(原審卷第99頁)。
是綜合證人蔡典文、王郁萱及被告上開供證,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蔡典文、王郁萱交易之地點應是在嘉義市○區○○路○○○號,而107年1月至同年5月,其等交易地點則改在嘉義市○區○○○街○○號。另被告是於107年農曆過年後才與證人蔡典文、王郁萱同住,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蔡典文等人同住後,有以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堪認證人蔡典文、王郁萱上開證述與被告同住期間,是以直接交易方式為之等情,尚非虛妄,爰認定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6-8)是以直接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蔡典文、王郁萱聯繫交易愷他命等情,尚無足採。
二、衡以近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賣3000之愷他命給陳子瑜,我有賺300元;賣給蔡典文及王郁萱之愷他命是用成本價賣,但因為我住在他們那邊,可以賺到免付租金,另外販賣愷他命給陳子瑜未遂部分我本來打算賺3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益徵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而扣案之愷他命均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成年而非少年,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8罪;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被告同時販入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剩餘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所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則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8部分,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蔡典文、王郁萱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附表二同時轉讓偽藥與張琇珺、蔡典文、王郁萱、盧憶淳等人,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與上開之人,為接續犯,亦有誤會。
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8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3天販賣1次,每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部分)係屬1罪,依上開所述,亦有未洽,附此指明。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附表一編號10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於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司法警察坦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呂家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158頁),並有證人呂家宏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4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 阿霖 」之人,且
經警方查出「阿霖」之真實姓名為 蔡鈺霖 ,然蔡鈺霖否認有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蔡鈺霖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以107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但該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蔡鈺霖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在內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按(原審卷第83、137-142頁);嗣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以上開案號對蔡鈺霖提起公訴外,並未再繼續偵查或查獲蔡鈺霖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即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蔡鈺霖之情事,有本院108年6月21日11時45分、同日17時20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7-128、137頁)。證人呂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件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對蔡鈺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並無再指揮警方繼續追查蔡鈺霖販賣或轉讓愷他命與被告之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另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是單獨為之,並未與他人共犯,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鈺霖或共犯之情事,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供出毒品上手蔡鈺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慮及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或1年9月,亦無對其科以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縱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此部分除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已低於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依上開條例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被告此部分除上開減輕事由外,又無其他減輕事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低於法定最低度刑,而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2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1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科刑、緩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除害及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販賣次數雖高達50餘次,但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有蔡典文、王郁萱、陳子瑜三人,其販賣之數量、金額較之毒品上游或中盤均非鉅,及其僅轉讓少量偽藥供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販賣水產與冷凍食品、未婚、無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一再坦承其事,態度良好且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
未扣案(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4300元(即附表三編號1),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偽藥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轉讓偽藥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附
表一編號1-5、9-10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均屬未使用過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是最後一次販賣未遂後所剩下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該夾鏈袋係預備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27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之社會法益;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罪方法、態樣,間隔之時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毒品擴散之程度,其犯後分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各罪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聯繫工具│對應之起│主文││號││││及金額(新││訴書附表│││││││臺幣)││編號││├─┼───┼────┼────┼─────┼────┼────┼────────────┤│1│蔡典文│106年│嘉義市西│1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王郁萱│10○○○區○○路│之愷他命│號3所示│表編號1│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某日1次│○○○號││之門號行│、3(起│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動電話│訴書附表│3、9、10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所│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2││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載有關1│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11○○○區○○路│300元之│號3所示│07年5│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8次(每│○○○號│愷他命│之門號行│月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週2次)│││動電話│與起訴書│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3所載部│││││12○○○區○○路│300元之│號3所示│分,日期│││││8次(每│○○○號│愷他命│之門號行│重複)│││││週2次)│││動電話│││├─┤├────┼────┼─────┼────┤│││4││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1月共1│區○○○│300元之│號3所示││││││0次(3│街○○號│愷他命│之門號行││││││天1次)│││動電話│││├─┤├────┼────┼─────┼────┤│││5││107年│嘉義市○│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2月共9│區○○○│300元之│號3所示││││││次(3天│街73號│愷他命│之門號行││││││1次)│││動電話│││├─┤├────┼────┼─────┼────┤├────────────┤│6││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月共1│區○○○│300元之│││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0次(3│街73號│愷他命│││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天1次)│││││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7││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4月共1│區○○○│3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次(3│街73號│愷他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天1次)│││││其價額。│├─┤├────┼────┼─────┼────┤│││8││107年│嘉義市西│2000元│無││││││5月9日│區○○○│之愷他命│││││││晚上某時│街73號││││││││許││││││├─┼───┼────┼────┼─────┼────┼────┼────────────┤│9│陳子瑜│107年│嘉義市西│30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4月7日│區○○○│之愷他命│號3所示│表編號2│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上午7時│街73號││之門號行││附表三編號3、9、10所││││許│前路上某││動電話││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處││││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陳子瑜│107年│嘉義市西│4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0││5月11│區○○○│之愷他命(│號3所示│表編號7│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日上午1│街73號│未遂)│之門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時30│前路上某││動電話││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分許│處│││││└─┴───┴────┴────┴─────┴────┴────┴────────────┘附表二:
┌─┬───┬────┬────┬─────┬────┬────┬────────────┐│編│轉讓對│轉讓對象│轉讓對象│轉讓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主文││號│象│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數量││訴書附表││├─┼───┼────┼────┼─────┼────┼────┼────────────┤│1│張琇珺│107年│嘉義市西│微量愷他命│無│起訴書附│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5月10│區○○○│││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日晚間7│街73號││││表三編號5、10所示之物││││時許│││││均沒收。│├─┼───┼────┼────┼─────┼────┼────┤││2│蔡典文│107年│同上│微量愷他命│無│起訴書附││││王郁萱│5月10││││表編號5│││││日晚間7│││││││││時許││││││├─┼───┼────┼────┼─────┼────┼────┤││3│盧憶淳│107年│同上│微量愷他命│無│起訴書附│││││5月11││││表編號6│││││日上午6│││││││││時許││││││└─┴───┴────┴────┴─────┴────┴────┴────────────┘附表三:
┌─┬────┬────────────┬───────────────┐│編│查扣地點│物品名稱│備註││號│││││││││├─┼────┼────────────┼───────────────┤│1│嘉義市西│現金4300元│陳子瑜交予被告收受用以購買下述│││區○○○││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價金。│├─┤街73號前├────────────┼───────────────┤│2││愷他命1包(即警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告(原審卷第77、79頁)││││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結果:││││21所示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7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2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被告未及交付陳子瑜即為警方查獲│││││而予以查扣。│├─┤├────────────┼───────────────┤│3││銀色Iphone6行動電│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於附表一編號││││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1-5、9-10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愷他││││IM卡1張)│命事宜所用之物。│├─┤├────────────┼───────────────┤│4││粉紅色Iphone6S行│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嘉義市西│愷他命1包(即警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區○○○│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告(原審卷第77、79頁)│││街73號客│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廳桌上│22所示之物)│淨重0.09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被告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後所剩餘之部分。│├─┤├────────────┼───────────────┤│6││K盤1個│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7│被告在嘉│愷他命20包(即警卷第5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義市○區│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告(偵卷一第177-253頁、原審卷│││○○○街│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77、79頁)│││73號交出│1-20所示之物)│鑑定結果:│││之手提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內││35.77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95公克,含外包裝袋20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8││毒品咖啡包46包(即警卷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53頁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偵卷一第173頁)││││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編號23-68所示之物)│驗前總毛重542.72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4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1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0.4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含外包裝袋46個│││││)。││││├───────────────┤││││與附表三編號7同時購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9││夾鏈袋1包(內含數個夾鏈│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愷││││袋,尚未使用過)│他命所用之物│├─┤├────────────┼───────────────┤│1││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案販賣及轉││0│││讓愷他命所用之物│├─┤├────────────┼───────────────┤│1││K盤1個│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1││││├─┼────┼────────────┼───────────────┤│1│嘉義市西│愷他命殘渣袋1包(即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2│區○○○│第52頁第1份嘉義縣警察局│告(偵卷一第265頁)│││第街73號│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結果:│││被告臥房│號1所示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含袋重0.2055公│││垃圾桶內││克)。││││├───────────────┤││││被告個人施用後所剩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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