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洪嘉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鼎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11日結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彭昱翔 ,惟被告於104年某日於家中留下一張字條後便離家出走,迄今長達3年餘從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昱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並於107年7月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嘉祺、洪鼎浩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斷絕所有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而論,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於108年年底離家至今,被監護人們之照顧及開銷皆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負擔,原告目前尚能提供被監護人們穩定生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照顧教養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掌握,支持系統亦充足,而被監護人們亦皆表示習慣目前生活,就學狀況亦穩定,故評估原告適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此有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9年4月1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91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意願、照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嘉祺、洪鼎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