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成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三一0二號、第三二九七號及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成隆竊盜 林明春 財物及與該部分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成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成隆與 劉信宏 (民國00年生)二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木藝品店」內,向該店負責人林明春兜售木頭,因而得知位於該店旁邊之林明春所有之無人居住之私人工作室側門,平時並未關閉,詎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成隆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私人工作室旁,乘該私人工作室側門未關之機會,由劉信宏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另張成隆則自該工作室側門侵入該工作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明春(民國00年生)所有置放在該工作室內之由柏木製造而成之聚寶盆七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並由張成隆分得聚寶盆二個,另劉信宏則分得聚寶盆五個(其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明春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明春、劉信宏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明春、劉信宏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成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春於警詢中指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另共同被告劉信宏於警詢中亦坦承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二日,與被告張成隆一同前往被害人林明春之工作室及伊二人於第二日再次前往該藝品店時,伊在車內等候被告張成隆等情,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南投縣00000000000路○段○○○號(○○木藝店)竊盜案之民國106年10月6日勘查地形挑選目標時序表與照片、民國106年10月7日行竊時序表與照片各一份及另案被告劉信宏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成隆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張成隆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茲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經查:系爭位於「○○木藝品店」旁邊之工作室,與住家並無相通,且平時不對外營業,亦不供不特定人進入觀覽或選購商品,屬私人場所,該工作室有獨立之出入口,與鄰近之商品展示區亦不相通;另依照片所示,該工作室係以鐵皮所搭建之簡陋建物,設有門窗,其內除擺設裁切木頭之大型機器外,並有工作台、工具、木頭、殘木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散布其間,而無供人居住之設施及跡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14573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平面圖各一份與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25頁至第229頁),足見系爭工作室並非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犯竊盜罪所侵入之工作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其所為自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劉信宏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竊盜罪所侵入之工作室,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犯竊盜罪所侵入之工作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與該部分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因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其分得之財物即聚寶盆二個提交法院扣案,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分別年約十九歲、十七歲與九歲,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除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外,尚屬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聚寶盆二個,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交由原審扣案,並記明筆錄在卷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一紙及取證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且日後亦可預期該犯罪所得將發還被害人林明春,倘仍將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未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成隆與 鍾明洪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鍾明洪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前之某日,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嗣公訴檢察官已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做為逃避查緝之犯罪工具。因認被告張成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成隆被訴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成隆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鍾明洪及證人劉信宏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28646號函與檢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張成隆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偷車牌這件事,伊事先並未與原審被告鍾明洪商量過,伊並不知情,伊因要去偷木頭時,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其車斗上所寫之車牌號碼不一樣,伊才知道這件事。另伊亦未看見原審被告鍾明洪何時將上開竊來之車牌懸掛在車上,更不知鍾明洪有無塗改車牌號碼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張成隆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茲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明洪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問:依你先前筆錄陳述你與張成隆間的關係,張成隆在你們之間應該是處於主導地位,究竟偷車牌這件事情是否你們之間有共識,才由你去尋找車牌下手?)答:有共識,但是,是由我出門下手的」、「(問:你有跟審判長表示偷車牌時,是你跟張成隆有共識,由你下手偷的,是否如此?)答:對」、「(問:所以你跟審判長表示所說的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2頁及第二宗第20頁筆錄),惟證人鍾明洪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車牌是我自己決定要拿的。我剛好半路遇到張成隆,那時還沒偷車牌,我就叫張成隆一起搬木頭,張成隆有答應…車牌是我自己開張成隆的車出去時看到的」、「(問:偷車牌跟塗改車牌這些事情,張成隆到底是否知道?)答:偷車牌張成隆他不知道」、「貨車跟車牌不是張成隆指使我去偷的」、「剛才回答我偷車牌與張成隆有共識的部分,是指我們有偷木材的共識」、「張成隆沒有指示去偷車牌」、「張成隆也不知道我塗改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9頁、第141頁及第二宗第20頁與第22頁筆錄),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明洪就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所為之陳述,前後已屬不一,衡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成隆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成隆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鍾明洪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明洪於警偵訊時固供稱「107年1月間,伊與張成隆及 洪守瑜 共同作案三次,都是由張成隆親率指揮,伊等會先一起駕乘張成隆之自小客車至不詳地點竊取自小貨車,之後再由張成隆物色行竊目標,指揮伊與洪守瑜前往竊取木材。事後分贓部分,則由張成隆提供毒品給伊與洪守瑜施用,並提供其等生活起居、飲食」(見嘉檢偵A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筆錄)、「係張成隆指使伊與洪守瑜去偷,因張成隆有槍,張成隆把偷來的木頭賣掉,買毒品給我們吃,剩下的錢買槍防身。張成隆用毒品控制我們,叫我們被抓到,不要供出張成隆來」(見嘉檢偵A卷第215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鍾明洪上開供述經核均未提及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取車牌之事,該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犯行之不利依據。至於證人鍾明洪與洪守瑜二人是否係受被告張成隆之控制,因而聽命於被告張成隆另犯其他竊盜犯行,經核則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其間並無關聯,自難因證人鍾明洪與洪守瑜二人係受被告張成隆之控制,因而聽命於被告張成隆另犯其他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併予敘明。
3、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信宏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與張成隆二人先前曾共同行竊,都是張成隆駕車載我一同前往現場隨機竊取車輛,張成隆隨意尋找目標後,停車示意經我們二人選定目標後,由我下車以霸王鑰匙行竊」等語(見嘉檢偵A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筆錄),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守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成隆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鍾明洪,我有看過張成隆持槍,我們要幫張成隆工作,我與鍾明洪到○○鐵皮屋倉庫搬東西,也是張成隆要求我們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頁筆錄)。惟查:證人劉信宏、洪守瑜二人上開供述,經核均未提及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取車牌之事,該等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犯行之不利依據。至於證人劉信宏、洪守瑜二人先前是否曾與被告張成隆共犯其他竊盜犯行,或被告先前是否曾持有槍枝或提供毒品給證人劉信宏、洪守瑜二人施用,經核則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其間並無關聯,自難僅因證人劉信宏、洪守瑜二人先前曾與被告張成隆共犯其他竊盜犯行,或被告確曾持有槍枝或確曾提供毒品給證人劉信宏、洪守瑜二人施用,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併予敘明。
4、被告張成隆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經警拘獲時,雖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0面、鐵尺三支、鋼纜一條、頭燈一個、自製霸王鑰匙五支、鐵撬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改造千斤頂一具、鑰匙六串、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惟查:上開情形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是上開扣案之物品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28646號函與檢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書證,經核亦僅足以證明案發時確有扣得變造之00-0000號車牌及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姓名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是上開書證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5、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亦即必須係其他與共犯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明洪就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已前後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確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其上開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資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犯行之唯一依據。
6、雖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鍾明洪、洪守瑜二人歷次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以「提供毒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亮槍、毆打脅迫」等方式,主導並控制鍾明洪及指示鍾明洪實施多次竊盜行為。況且,鍾明洪亦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係依據與被告達成之共識而出門下手竊取前開車牌」等語,經核上開證詞並未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實堪採信,原審疏未審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情形,經核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乙節,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竊取車牌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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