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6年10月9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6月9日即未清償,經鈞院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抵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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