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地點「彰化縣和美鎮2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號」;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甲○○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彩券行多次竊取彩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