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6月15日│97年6月15日│TH532927││├──┼───────┼─────────┼───────┼──────────┼────────┼──┤│002│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TH532928││├──┼───────┼─────────┼───────┼──────────┼────────┼──┤│003│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TH532929││├──┼───────┼─────────┼───────┼──────────┼────────┼──┤│004│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TH532930││├──┼───────┼─────────┼───────┼──────────┼────────┼──┤│005│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TH532931││├──┼───────┼─────────┼───────┼──────────┼────────┼──┤│006│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TH532932││├──┼───────┼─────────┼───────┼──────────┼────────┼──┤│007│97年6月15日│30,000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TH532933││├──┼───────┼─────────┼───────┼──────────┼────────┼──┤│008│97年6月15日│30,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TH532934││├──┼───────┼─────────┼───────┼──────────┼────────┼──┤│009│97年6月15日│30,000元│98年2月15日│98年2月15日│TH532935││├──┼───────┼─────────┼───────┼──────────┼────────┼──┤│010│97年6月15日│30,000元│98年3月15日│98年3月15日│TH532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