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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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福美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未拿走紅單,未經意就錯過繳款期,異議人從去年因經濟不好,都台北工作,紅單寄到彰化妹妹處,妹妹並未通知,直到98年3月16日才拿裁決書給異議人,異議人有心要繳罰款,但金額太高,請求按原罰款1,800元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有闖紅燈違規情形,經警當場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依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異議人被舉發時「拒簽拒收」,固足認異議人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惟該違規通知單上已記載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異議人於異議狀並自承「未經意就錯過繳款期」,足認當時舉發員警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依前開規定,本件舉發即依法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書。是異議人既未規定自動繳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以其因未注意而錯過繳款期限,其經濟困難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