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3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1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79││├──┼──────┼───────┼──────┼──────┼─────┼──┤│002│93年2月2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0││├──┼──────┼───────┼──────┼──────┼─────┼──┤│003│93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1││├──┼──────┼───────┼──────┼──────┼─────┼──┤│004│93年4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2││├──┼──────┼───────┼──────┼──────┼─────┼──┤│005│93年5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3││├──┼──────┼───────┼──────┼──────┼─────┼──┤│006│93年6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4││├──┼──────┼───────┼──────┼──────┼─────┼──┤│007│93年7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5││├──┼──────┼───────┼──────┼──────┼─────┼──┤│008│93年8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6││├──┼──────┼───────┼──────┼──────┼─────┼──┤│009│93年9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7││├──┼──────┼───────┼──────┼──────┼─────┼──┤│010│93年10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8││├──┼──────┼───────┼──────┼──────┼─────┼──┤│011│93年11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89││├──┼──────┼───────┼──────┼──────┼─────┼──┤│012│93年12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90││├──┼──────┼───────┼──────┼──────┼─────┼──┤│013│94年1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91││├──┼──────┼───────┼──────┼──────┼─────┼──┤│014│94年2月1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64689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