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王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7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邊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往東斜駛進入道路中間,適訴外人 林渭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364巷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渭川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休克而於當日8時32分許不治死亡。且被告所為前開無照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林渭川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林蘇淑敏 與其子女 林佩縈 、 林愷樺 、 林揆 洺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包含醫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駕照,且被告有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緩起訴處分書。(二)原告確實有向死者家屬給付2,000,720元(包含醫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但原告係政府立案之保險公司,為何還要向被告請求這些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保單訊息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偵查卷宗,均核閱屬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步,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斜駛進入道路中間,適訴外人林渭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渭川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林渭川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蘇淑敏與其子女林佩縈、林愷樺、 林揆洺 賠付2,000,720元(包含醫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保單訊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渭川所受上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林渭川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蘇淑敏與其子女林佩縈、林愷樺、林揆洺賠付2,000,720元(包含醫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渭川與其繼承人林蘇淑敏、林佩縈、林愷樺、林揆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0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