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歐秀玉江月葉 之繼承人
       歐秀美 即江月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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