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
  之32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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