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
之32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