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73號上訴人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及3月8日委由震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INSULATIONBUSHING計2批(進口報單第AW/93/0169/0512號及第AW/93/1114/148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56,544元及615,986元,合計972,5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請駐外單位查訪供應商之時間係95年8月11日,與系爭貨物買賣時已隔2年餘,其查證結果自無法反應買賣當時之情,被上訴人以此論據,實屬粗糙。又澤雅有限公司(下稱澤雅公司)究為工廠、貿易商或二者兼具,被上訴人亦無法判明,如澤雅公司從事貿易,因系爭貨物於他國亦有生產,非必屬大陸貨物。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一時期進口之相似貨物業遭認定虛報貨物產地,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然上訴人亦有同一時期進口多批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被上訴人未加以裁罰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他案貨物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實不具說服力。且於貿易商產品來源管道多樣化之情況下,由同一貿易商進口之貨物,縱其中一批貨物有問題,亦難推斷其餘貨物皆有問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香港澤雅公司購買,縱非該公司產製,非必屬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定為大陸產製,並無證據,僅以推論為之,其主張即非真實,上訴人本毋庸提出反證。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其他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舉證前尚無提出反證之義務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供應商澤雅公司,經我國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該公司香港註冊登記業務地址(香港新界元朗新潭路逢吉鄉300號)訪視,其址為駿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該公司以物流及存倉業務為主,辦公室內並無澤雅公司員工值班。據告澤雅公司係以駿成公司辦事處於香港註冊登記,並由駿成公司負責其進出口文件等情在案,故系爭貨物經查證供應商結果,無法證明確為香港所產製。次查上訴人同時期另一違章案(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報單第AW/93/0679/1407號)與本案申報之供應商、報關行、起運港、產地等均相同,貨名類似,且該案報單第9項至第11項、第18項至第42項之貨名INSULATIONBUSH-ING與本案2份報單之貨名完全相同。該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來貨外箱印有00000000L等字樣,為中國泉州海關之關區代碼,且一體成型刷印有貨名、數量、重量與內容物相符,來貨應為原始包裝。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惟未獲回應,且經駐外單位查證,該案發貨人澤雅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纖維管之矽膠塗層加工,其生產設備規模、加工程度及產品項目不具有完成系爭貨物之能力。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於接獲該案復查決定後,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據此,被上訴人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7019.59.90.00-6,其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國貿局訂定之輸入規定MP1僅針對大陸貨品,其他地區或國家則不在此限。故系爭貨物如非屬大陸物品自無需虛報產地,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供其他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核非無據。另按報運進口人對進口貨物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申報來貨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未善盡注意,致違反作為義務,雖一再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迄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致構成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核其違章情節,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供應商為香港澤雅公司。惟經被上訴人委請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澤雅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有無在香港設立工廠生產玻璃纖維製絕緣軸櫬,該處以95年8月11日港經發字第00609461號函復略以:經於95年8月1日派員前往澤雅公司香港註冊登記業務地址(香港新界元朗新潭路逢吉鄉300號)訪視,該址懸掛駿成公司招牌,駿成公司羅小姐告稱該公司以物流及存倉業務為主,辦公室內並無澤雅公司員工值班,澤雅公司係以駿成公司辦事處於香港註冊登記,並由駿成公司負責處理其進出口文件,其他業務交由秘書公司處理,澤雅公司曾將有關玻璃纖維套管之加工機器設備放置於駿成公司前業務地址之貨倉內(新界屯門浩洋街96號珠江貨倉2期2樓)進行加工,但未告知實際放置機器日期,駿成公司於95年初搬遷,澤雅公司亦收回所有加工機器設備;且據該處於香港公司註冊處查得資料,澤雅公司於92年5月13日遷駿成公司之業務地址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前因他案囑請香港辦事處查證上訴人報運進口玻璃纖維帶、套管等之生產國別,及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亦經該處以93年3月9日港經發字第09300402270號函復略以:澤雅公司安排該處派員於93年3月8日前往生產工廠訪視,該公司辦公室位於新界屯門浩洋街97號4樓,生產設備置於另一大廈貨倉,貨倉內有台機器設備、主操控機1台及多箱玻璃纖維套管,負責人林先生稱因最近未有接獲客戶訂單,故訪視當日未有工人作業(見原審卷第74、75頁);及以93年11月18日港經發字第0041251號函復略以:該處以雙掛號函請澤雅公司函復相關問題,遭以搬遷為由退件,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該公司於92年5月13日更新業務地址,已另掛號函再送,經電洽由被上訴人提供澤雅公司之電話號碼,據稱為一家秘書公司,並無任何澤雅公司之員工值班等語。足見澤雅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並無從事生產工作,僅以他公司之業務地址為註冊登記,自難認系爭貨物為該公司生產而為香港物品。(三)查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香港,上訴人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次查上訴人同時期93年2月16日以進口報單第AW/93/0679/1407號報運進口貨物INSULATIONBUSHINGMATERIAL等1批,與本案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報關行、起運港、產地等均相同,貨名類似,且該報單第9項至第11項、第18項至第42項之貨名INSULATIONBUSHING與本件2份報單之貨名完全相同。該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為中國大陸後,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嗣經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因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7019.59.90.00-6,其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系爭貨物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四)末查上訴人另提出AT/92/5698/1300號等4份報單,主張依上開4份報單亦可推論本案系爭貨物非大陸產製品云云。惟查上開4份報單雖均係依C3方式通關,然縱使其以C3方式通關,其貨品明細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僅能表示當時無證據證明該報單之進口貨物違法,核與本件係經被上訴人依法查證澤雅公司無產製行為之情形不同,故該報單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產製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均已放行,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356,544元及615,986元,合計972,53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現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所定。然本件被上訴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之93年5月27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進行事後稽核,並於同年6月9日訪查上訴人,此有通知函及訪查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本件事後稽核並無違背上引法律規定,已屬甚明。次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將上開證據資料提示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及不再主張此項爭點,此亦有原審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原判決因上訴人已不主張該爭點而對此未加論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其已捨棄之爭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自無可取。(二)被上訴人前因他案於93年間曾2次囑請我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上訴人報運進口玻璃纖維帶、套管等之生產國別,及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以及被上訴人因本案於95年間再次囑請香港辦事處查證上訴人報運進口玻璃纖維帶、套管等之生產國別,及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原判決依據上述3次查證結果,認定澤雅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並無從事生產工作,僅以他公司之業務地址為註冊登記,自難認系爭貨物為該公司生產而為香港物品等情,經核與證據及論理原則均無違。又進口報關必須繳驗之文件包括產地證明書,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故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香港,上訴人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等由,據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之佐證,亦無不合。(三)末查海關執行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入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是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不限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如依進出口有關資料已足以認定違章事實,即得據以依法補稅或裁罰,是上訴意旨以:本案2批貨物均已分別於93年1月19日、同年3月8日「免審免驗」而放行,並未留取任何貨樣,無從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加以認定云云,加以爭執,亦無足採。(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