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開機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前開公訴意旨固經被告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等證據方法附卷可為佐證,而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誤。
㈡、惟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見被害人 王平春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無誤。
㈢、經核被告於本件及本院前開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九四號案所犯者,先後二次犯行,相隔不到一月,時間緊接,其所為之竊盜手段,均係趁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竊走該機車,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而上揭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四八號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本件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此有本院各該收狀章戳可明。茲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