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零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呂岡原聯合診所產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後動輒因細故起爭執,詎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甲○○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近三年。迨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以書函通知原告,應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斯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學宏 通姦,且同居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不詳租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又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建宏 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迄今仍同居於上開處所,故被告甲○○之女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而生,實際上並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學宏所生,惟因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渠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被告甲○○之女均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因被告甲○○自長子劉譽樺出生後,即居住於娘家,未返回原告住處。被告與訴外人陳學宏相識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且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甲○○均僅與訴外人陳學宏同居,故甲○○之女係訴外人陳學宏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催告登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載明「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女之各項DNA型別分別與陳學宏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589以上,因此認為陳學宏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女之生父」等在卷。被告甲○○到庭後,不為爭執。並經關係人陳學宏到庭證述略以: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就與被告甲○○同居,且確定甲○○之女為其子女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關係人陳學宏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生下被告甲○○之子,有承受刑事訴訟追訴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且與被告甲○○、陳學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中所為供述相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七、十六、十七、十八、三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卷第二七頁)。顯見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被告甲○○與關係人陳學宏共同生活,而與原告間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女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之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接獲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通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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