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維被告沈宏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宏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維、沈宏軍二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受僱前往宜蘭太平山中華電信機房從事泥作工作,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等泥作工作結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途經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19.6公里處(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發現之前遭不詳之人鋸切並堆放路旁之柳杉圓木殘材1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柳杉圓木殘材1塊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2.2公里土場驗票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柳杉木殘材1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維、沈宏軍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 吳池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本件遭竊取之柳杉圓木1支之被害材積為0.053立方公尺,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83元,生產費2000元,因利不及費,故以市價10%計算被害山價為18元,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12日羅太政字第1011700183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山價計算查定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林文維、沈宏軍上開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文維、沈宏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因從事太平山中華電信機房泥作工作結束返家途中發現上開堆放路旁之柳杉圓木1支,始起意竊盜,所竊取之該柳杉圓木,市價又僅183元、山價18元,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存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36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文維、沈宏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文維、沈宏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