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3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錦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以其為神明附身、鄰居 林囿里 有生命危險為由,於100年3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追蹤林囿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嗣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簡錦雄因見林囿里之汽車停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員山國中前,竟以其所騎機車自同向後方繞至前方再猛然迴轉,衝向林囿里駕駛之汽車車頭,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嚴重凹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囿里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警員莫自強接獲林囿里報案後,駕車趕到員山國中前將簡錦雄帶回枕山派出所詢問。嗣後簡錦雄不斷吵鬧、要求放行,並試圖打開停在枕山派出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宜蘭分局編號019)之車門未果,竟基於毀損公物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5分許,在枕山派出所前及所內,向警員莫自強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舉腳踢踹019號巡邏車之左後車門,致該公務員執掌之巡邏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錦雄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錦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莫自強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係因神明附身,始駕車衝撞林囿里之自小客車,故伊當日晚間在派出所內辱罵警員及踢踹巡邏車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云云。惟查,警員莫自強雖到庭證稱:其當日據報至員山國中現場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醒,也可以與其正常對話,後來被告與其返回派出所後,在所外走來走去,一直自言自語說他是要來救林囿里,又用腳踹公務車時,也一直說他是帝君附身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31頁),然被告亦自承:伊在派出所翌日(即100年3月15日)上午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又正常了,但到地檢署又不太正常,當天伊知道那是警車,伊有用腳踹,也知道莫自強是警察,伊罵警察及踹警車時,也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1頁),足徵被告當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況被告亦自承:之前並無精神科病史,100年3月15日檢察官送伊去榮民醫院是第一次去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時雖經診斷有自言自語、情緒激動、思考欠缺邏輯等幻覺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偶有細故,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因行動自由暫受拘束,乃心生怨氣,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損壞公物之行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及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