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育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歆劼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曾家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開源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育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進行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3日公告之已確定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1249萬9037元,債務人於103年2月26日提出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將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4筆保單解約金合計17萬8074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製作分配表分配與各債權人,該分配表業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債務人自103年3月31日開始清算迄今,本行未受償任何款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鈞院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各款事由,債務人目前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債務人應就其薪資所得提出分期攤還債務計畫,應不免責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8374元,法院認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535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為35萬6136元,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7萬2886元,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債務人係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共3筆債務,分別於96年3、10月之後全無還款紀錄,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6.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4萬8374元,扣除每月支出3萬3535元後尚餘1萬4839元,本案債權人分配總額17萬807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略以:本公司103年10月8日收到清算分配1萬5962元,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8.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本案自鈞院103年6月24日製作債權表,獲分配4萬3893元,清償成數為
1.338%等語,並於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9.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並未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全聯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2000元,薪資狀況與101、102年同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觀諸債務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4頁),債務人101年度收入為58萬487元、
102年度收入為61萬64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871元【計算式為:(58萬487元+61萬6407元)÷24=4萬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與101、102年同,每月平均約為4萬9871元。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復稱現在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跟之前提更生方案時一樣,扶養的部分我公公去年4月去世了,聲請更生當時我只有扶養2個小孩,我是與我公公同住,其餘都一樣,沒有請領其他相關補助費用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頁),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清單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1頁),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1萬2000元、水電費2388元、全家5人伙食費約1萬元、一般生活用品約2000元、通信費用約587元、交通費約56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3000元,共計3萬3535元(計算式:
1萬2000元+2388元+1萬元+2000元+587元+560元+300
0元X2=3萬3535元),又債務人公公103年4月去世後,其每月餐費應比例減少2000元(計算式為:1萬元X1/5=2000元),每月餐費支出應為8000元,其餘支出與聲請更生同,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535元(計算式:1萬2000元+2388元+8000元+2000元+587元+560元+3000元X2=3萬1535元),又以債務人目前每月4萬987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3萬1535元之支出,尚餘1萬8336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四)本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17萬8074元,已如前述。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02年
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7年10月8日北院隆97執助丙字第7054號、98年9月2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76633號、10
0年1月4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至22、36至40頁),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定屬實;另據債務人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19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4頁),債務人100年度收入為40萬61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842元(計算式為:40萬6104元÷12=3萬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101年度收入為58萬48
7元、102年度收入為61萬64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1367元(計算式為:61萬6407元÷12=5萬1367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0年6月26日起至10
2年6月25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489元【計算式為:(3萬3842元X6+58萬487元+5萬1367元X6】÷24=4萬5489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萬326元【計算式:4萬5489元X(1-1/3)=3萬326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26元扣除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3萬3535元,已無餘額。是以,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消費行為僅至95年10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22、27至110頁),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六)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