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上加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淂行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萬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方一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方一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元、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被告方一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上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加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一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上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上加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二二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上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上加公司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三八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上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又被告上加公司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六百萬元,就被告上加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上加公司分別於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依序借得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自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日止、自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一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上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
㈤另被告方一郎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九十
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七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方一郎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㈥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及被告方一郎分別給付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一萬八│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千六百零│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八元│日起至清償日│四點七│民國一○四年七│十││││止│三│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二│二十六萬│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一千三百│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六十七元│日起至清償日│四點八│民國一○四年七│十││││止││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三│二百五十│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五萬九千│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四百四十│日起至清償日│三點七│民國一○四年七│十│││六元│止│五│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四│六十八萬│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一千零八│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十五元│日起至清償日│三點五│民國一○四年七│十││││止││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五│六十八萬│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一千一百│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七十元│日起至清償日│三點五│民國一○四年七│十││││止││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六│一百三十│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六萬二千│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三百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三點五│民國一○四年七│十│││九元│止││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七│一百三十│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六萬六千│年十二月十七│百分之│一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五百五十│日起至清償日│三點五│民國一○四年七│十│││六元│止││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七月十七日起至│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二十│├──┼────┼──────┼───┼───────┼────┤│八│二百六十│自民國一○三│按年息│自民國一○三年│按前開利│││八萬一千│年十月三十一│百分之│十二月一日起至│率百分之│││四百九十│日起至清償日│二點二│民國一○四年五│十│││三元│止│五│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按前開利││││││六月一日起至清│率百分之││││││償日止│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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