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 高乙 (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子,上訴人甲○○為乙○○之侄。高乙有五子,即 高王 (為告訴人 高素惠 、 高素勉 、 高素貞 之父)、 高大 、 高樹 、 高富雄 、乙○○五人,高乙生前即曾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分予高王、高大、高樹、高富雄、乙○○五人(其中乙○○分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高王生前即因要求多分一份「大孫份」,而與其他兄弟不睦,嗣高乙死亡後,其繼承人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 高黃甘 (四人均代位繼承高王之應繼分)、 高周 黃折(高乙之妻,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高大、高樹、高富雄、乙○○、 黃高金環 、許 黃秀敏 、 劉黃秀葉 、 黃猛喜 、 黃玟憲 、 黃經倫 、黃惠卿( 黃謝金 座為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等十七人於八十二年間欲分配高乙所留尚未分配之不動產,約定由高周黃折、高大、高樹、高富雄、乙○○及高王(由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高黃甘等人代位繼承)平均繼承高乙名下不動產,其餘九人分別獲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補償,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由高大之子甲○○委託代書辦理。乙○○、甲○○預見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等不會同意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乙○○單獨繼承,而會要求依法平均繼承,甲○○乃經乙○○同意,欲以經高素惠等人在有關書類蓋章後再補填之方式達到將上開一一○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目的,甲○○隨即交由不知情之 蕭慶華 辦理,蕭慶華再轉交其公司負責代書業務部門之不知情職員 楊富美 負責辦理。甲○○乃囑楊富美將高乙名義坐落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四筆土地(下稱上述四筆土地)依上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先隱瞞關於林子邊段一一○二號土地要辦理登記給乙○○部分,惟因高素貞旅居澳洲,乃由楊富美書立辦理上述四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之授權書(授權高素勉辦理)樣本由甲○○寄給在澳洲之高素貞,再由高素貞書立授權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寄由甲○○轉交楊富美辦理。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楊富美依甲○○之囑,製作土地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將上述四筆土地記載於上開文書上,由甲○○將上開文書持交各繼承人蓋章,適因高王之代位繼承人高黃甘、高素惠等表示,高黃甘年紀已大,其應繼分要由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三人繼承等語,甲○○乃轉告楊富美,由楊富美再重新繕寫(因持分改變,必須重寫)再交由甲○○持交各繼承人蓋章,甲○○於將上開文書持交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由高素勉代理)蓋章後,始向楊富美表示尚有上開林子邊段一一○二號土地由乙○○繼承要一起辦理,惟因甲○○等人並無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事後經查高王生前即已保管該所有權狀),楊富美乃於上開文件上補填為第五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填載面積及所有權全部(切結書部分則漏未填面積)違反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之意思,變造上開文書之內容,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據以行使,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楊富美依甲○○之囑,製作上述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由甲○○將上開文書持交各繼承人蓋章,甲○○於將上開文書持交高素惠、高素勉、高素貞(由高素勉代理)蓋章後,向楊富美表示尚有前述林子邊段一一○二號土地由乙○○繼承要一起辦理,楊富美乃於上開文件上補填該地號為第五筆土地,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以辦理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一節,核與卷附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次繼承登記收件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記載不相適合,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憑以為前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因本件遺產分割之事,出面與各繼承人協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初誤以為遺產僅有四筆土地,遂請代書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請領土地所有權切結書等辦理繼承登記應備之書類後,由甲○○持向各繼承人請求簽章同意。 嗣高富雄 提醒尚有二筆土地漏列,因其中一筆已被徵收,故應再補列一筆土地(即上述林子邊段一一○二地號土地)。經甲○○轉告後,代書楊富美乃重新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重行請求全體繼承人簽章同意後,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乙○○始終沒有參與,與甲○○間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 黃謝金座 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共蓋二次章,第一次是四筆(土地),第二次是五筆土地。證人即繼承人高大、黃猛喜、黃高金環、高富雄、高樹等人亦證稱先後蓋了二次章,黃秀敏更證稱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時,林子邊段第一一○二號土地有包括在內,足見楊富美係增列林子邊段第一一○二號土地而重新繕寫前開書類後,再交由告訴人等蓋章,絕非告訴人等蓋章後始擅自增列第五筆土地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七六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一三○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證人楊富美亦證稱一開始只列四筆土地,蓋完章拿回來尚在作業期間,甲○○又說有二筆土地沒寫上,伊再重寫給甲○○拿回去蓋章,因當初沒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伊去請領謄本後,甲○○又說一筆已被徵收,所以伊又刪掉一筆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參以卷附登記清冊影本之記載,初確書有六筆土地之地號,惟第六筆被刪,留有被刪除之痕跡(偵查卷第八頁),及將卷附切結書影本(偵查卷第九頁)與原審共同被告蕭慶華提出附卷之切結書原本(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十頁)之記載相比對,兩者記載之內容除後段土地標示部分有四筆與五筆記載之不同,即前段本文記載之內容及各繼承人蓋章之位置亦有所歧異,後者是否為前者之原本加載第五筆土地而成?尚非無疑。實情如何?關係證人楊富美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真實可採之判斷。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勾稽,根究明白,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時未告知所涉犯之罪名(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第一三九至第一四三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