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上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上逸於民國104年6月8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迨行近該路段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行人 邱汝智 沿行人穿越道往橋和路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2段至分隔島附近,惟葉上逸見狀後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擦撞邱汝智左腳,邱汝智因而倒地受有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詎葉上逸騎車肇事後,明知邱汝智已倒地受傷,竟僅短暫停留表示慰問,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邱汝智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騎乘本案機車逕自離去。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由警調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汝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上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上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汝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採證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隨時注意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騎車貿然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上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邱汝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表示慰問,惟嗣後仍未加以協助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相關聯絡資料俾利後續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實罔顧駕駛人之責任,並參酌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