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智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楊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 張正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