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母 黃沈寶珠 ,沿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十三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於面對圓形紅燈,竟未停止通行而進入路口;適許 義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伴混凝土車,由西向東綠燈通過該岔路口,甲○○見狀緊急剎車、致操作失當滑倒,黃沈寶珠跌落 許義隆 所駕之上開預伴混凝土車左側中輪前,甲○○則摔落後輪旁,致黃沈寶珠因氣血胸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