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交岔路口處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其前方對向步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而行走於快車道之路人乙○○,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肇事時間為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該地點肇事當時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野亦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撞及對向而來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行走於機車道上又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曾將告訴人帶至安養院照顧,嗣因告訴人家屬復請求賠償新台幣九十二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