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志英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志英計程車無線電台,承租邑霖公司出廠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一套(含麥克風),志英交通有限公司機台編號為九三三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持有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一千八百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繳租金,經該公司人員催繳後,仍拒不給付,亦不歸還該對講機,而將該對講機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開庭時,始將對講機歸還與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二、案經志英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租用對講機未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侵佔犯行,辯稱其因人到大陸去,將對講機交代朋友去還,因朋友未還,而生誤會云云。經查被告坦承其租用對講機後,使用至八十八年六月其未再開計程車等語,是被告既已不再開計程車,即無使用對講機之必要,當時即可親自歸還對講機,然被告卻未如此作為,反將對講機交付與他人。又被告自承租後,未繳納分文租金,縱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後不再使用該對講機,其亦未繳納其使用期間應付之租金與志英交通有限公司,足徵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述辯解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並已歸還侵占財物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