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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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砂車,沿台南縣○○鄉○○縣道○○○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丘高幹一0九號前,應注意行經彎道須減速慢行,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駕駛NYM-五四三號機車搭載 林梁阿暖 同向在前行駛,乙○○駕駛之砂石車乃自後撞擊機車,致林梁阿暖人車倒地,顱骨碎裂腦重度損傷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 王永城 到庭陳明雙方已和解,願予被告緩刑機會、5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