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叄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就擔保本件債務之被告甲○○所有抵押不動產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五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暨其中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其中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部分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查詢單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影本各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就擔保本件債務之被告甲○○所有抵押不動產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五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暨其中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其中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部分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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