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永裕車行(即 鄭永裕 ,設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路○○號)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一時許,駕駛Y八─四一六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七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竟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安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冒然超車,適 陳辜品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甲○○自小貨車右側車頭超車不慎撞及該機車左後方,使陳辜品人車倒地,頭部又遭自小貨車右後輪擦撞,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超車不慎致被害人陳辜品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竟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安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至撞及被害人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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