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上訴人甲○○
2樓(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劉清和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不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辯稱:本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係同一案件;扣案之槍管不是綽號 阿雄 之人交給上訴人,而是 李志銘 製造後交給上訴人,民國九十四年間上訴人與李志銘同案,為迴護李志銘而 杜撰 係「阿雄」交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所指槍枝之製造者李志銘為本件重要之證人,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屬審理不周。㈡依上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之案件,司法警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李志銘租屋處,查獲改造手槍一枝等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又在同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二上訴人租屋處搜索,查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等物,足見上訴人與李志銘確可能將槍枝藏放於不同處所。㈢第一審及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其中關於犯罪時間之九十四年間某日,顯然空泛,不能排除為前案被查獲之同時;至「阿雄」以槍、彈、槍管等物抵債部分,其事實為本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於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被查獲槍、彈、槍管等物品。然依常理,以土造槍管二支抵債,究屬少見。㈣依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李志銘有可能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查獲止,改造完成本案扣案之物。本案之改造手槍三枝等物,是否可能由該案查扣之改造工具所做成?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辯解是否成立之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土造子彈三十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四00七號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五七0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等證物,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不是綽號「阿雄」之人交給伊的,而是李志銘製造後交給伊,伊與李志銘交情很好,九十四年間伊與李志銘同案,怕李志銘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被法院加重量刑,乃杜撰係「阿雄」交給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上訴人如何因綽號「阿雄」之人交付本件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本件查扣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不是綽號「阿雄」之人交給伊,而是李志銘製造後交給伊,伊怕李志銘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被法院加重量刑,乃杜撰係「阿雄」交給伊云云。然原判決亦說明: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李志銘共同改造該案所扣得之槍、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李志銘租屋處、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二上訴人租屋處搜索查獲;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等物,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上訴人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二者犯罪之時間、類型並不相同,且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土造槍管,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志銘共同改造槍、彈之物,或李志銘前案同時改造槍、彈所剩下之物,無證據足證本件與上訴人所犯上開共同製造槍、彈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該槍、彈及槍管都是我所有,是我上次未被查獲留下來的,警方在處所三樓前房間辦公室入口門旁查獲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砂輪片五片、鏟子一支、工具一批是李志銘的,之前李志銘改造槍枝留下來的工具」等語,而上訴人前亦因與李志銘涉犯上開共同製造槍、彈罪,經第一審審理中,茍本件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確係李志銘所有,或與上開製造槍彈案件係屬同時製造而為同一案件,此項事實對上訴人或李志銘均屬有利之事實,衡情上訴人又何須隱瞞,或承擔本件之罪責?且上訴人亦因該案經第一審審理中,果真其恐李志銘因此而為第一審加重量刑,何以上訴人不懼其本人因此而經第一審加重量刑?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上開槍、彈及槍管與上訴人所犯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而係上訴人另基於持有之犯意,自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堪以認定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李志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記載),其於提出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上訴人所指槍枝之製造者李志銘為本件重要之證人,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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