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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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係契約關係,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已對上訴人終止
聘約,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仍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理由。
㈡兩造聘約書原約定「上訴人於本合約期間內,若晉升展業主任後又降為展業代
表,則上訴人同意於三十日內返還晉升獎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終止聘約時上訴人即屬離職,並未在被上訴人處降任為展業代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十萬元,顯與兩造間之約定相齟齬。
㈢按獎金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辛勞之犒賞,既已給付,其所有權
已歸上訴人,自不得約定請求返還。查兩造間之聘約書係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顯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約定若可歸責受聘人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受聘人應賠償已領之保證底薪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查上訴人僅領底薪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係以薪水維生,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足證違約金過高。矧此係賠償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發生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其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展業代表合約,並提出展業代表終止合約通知書,
惟查上訴人從未見過該終止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終止合約,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無終止合約可言。且被上訴人亦違反展業主任聘約書第四條第五項須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規定,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㈥又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係業績報酬,應不得請求返還,又保證底薪即為薪水,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水,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又伊開本票予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兩造間所簽合約附加批註內容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訂。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到一定業績即可領取獎金,除系爭十萬元獎金外尚有其他獎金,系爭十萬元係伊升展業主任時達到一定業績,即可領取,不需事後仍維持一定之業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業務簡覆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聘任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展業代表,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晉升展業主任後,並達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方發給保證底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約晉升上訴人為展業主任,並依約給付晉升獎金十萬元及保證底薪二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即不再致力於為被上訴人推展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一月達成FYC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後即未再達成任何業績,顯見其於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晉升獎金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領得保障底薪二萬五千元後,即故意不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見其無意履行契約,僅能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人改聘為展業代表。上訴人降為展業代表後仍連續九十日未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簽訂之展業代表聘約,而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
㈡依雙方聘任合約書之合約附加批註內容第三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
約期間若晉升展業主任後又降為展業代表,則乙方同意於三十日內返還晉升獎金新臺幣十萬元」,上訴人給已被改聘為展業代表,依約即應返還晉升獎金十萬元。按該晉升獎金之返還,乃雙方約定於有合約所述情形產生時即須返還,其性質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範圍,且該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依展業代表聘約書附件(晉升展業主任後之相關事項說明)第三條約定保證
底薪支領期間未滿,若受聘人有①提前終止本約時、②可歸責受聘人事由終止本約時、③業務難以推展時、④其他違反法令之事由時,受聘人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賠償公司之損失金額,並以受聘人展業主任保證底薪支領期間已領之保證薪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故受聘人若有上述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不僅得請求損賠償,並得請求違約金,查上訴人降為展業代表後並未致力於招攬保險業務,而使業務難以推展,亦連續九十日以上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可承保之新業績,且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職,顯已構成契約之違反,依該條及展業代表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十條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支付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㈣另依雙方合約附加批註內容第三點約定,上訴人於有合約所述情形發生時,被
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晉升獎金十萬元,又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及附表貳管理規章第一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發函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終止展業主任聘約;蓋若合乎展業主任聘約書第四條所定終止事由之一,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合約,並非定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顯有誤解。
㈤再者,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於本契約生效日起終止雙方之前所簽訂之任何契約」之約定可知,雙方於簽訂承攬契約書之同時即有終止雙方之前所簽訂契約(包括展業代表聘約)之意思,故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簽訂同時,自已只悉展業代表聘約亦終止一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而認不生終止效力,實不足採。
㈥依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在該工作月中上訴人所提承保件數為一件、初年度保
費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業務津貼(保證底薪)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該項業務津貼已達初年度保費百分之五十與同業佣金標準相同)、保障津貼二萬二千五百元,故此保障津貼(保障底薪)並非薪水而係獎金且有支領期間限制(最長二年)。上訴人既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今被上訴人僅請求以已領之保障底薪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空言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展業主任聘約資料影本一件、承攬契約影本一件、聘任合約書影本一件、展業代表聘約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按件計酬之保險承攬業務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展業代表,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嗣上訴人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被上訴人即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晉升上訴人為展業主任,同時給付晉升獎金十萬元,並給付保證底薪二萬二千五百元。詎上訴人晉升展業主任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乃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之約定,終止展業主任聘約,上訴人並自動降為展業代表,嗣後上訴人仍連續九十日未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約,另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中並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前所簽訂之任何契約。而依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任合約書之合約附加批註內容第三點約定,上訴人如於合約期間內晉升為展業主任後又降為展業代表,同意於三十日內返還晉升獎金十萬元,另依兩造展業代表聘約書附件第三條約定,保證底薪支領期間未滿,因可歸責於受聘人事由終止本約時,以受聘人展業主任保證底薪支領期間已領之月保證底薪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展業主任聘約時,上訴人即屬離職,並未降任為展業代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獎金,且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十萬元及保證底薪係屬薪資,應不得請求返還,而兩造間有關返還獎金及保證底薪百分之五十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展業代表,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嗣上訴人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被上訴人即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晉升上訴人為展業主任,同時給付晉升獎金十萬元,並給付保證底薪二萬二千五百元,而上訴人晉升展業主任後,未再提出任何保險業績,嗣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並約定終止兩造之前所訂之任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展業代表終止合約通知書、薪津明細表、承攬契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保證規約、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晉升展業主任後之相關事項說明、合約附加批註內容、本票、新二階人員考核結果通知表、展業主任管理規則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明。惟按合意終止則係指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再繼續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法律之規定單方以意思表示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情形有間,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始無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若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係合意終止契約者,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終止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約書,並約定終止雙方之前所訂之任何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故兩造既係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關係,尚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不妨礙其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況兩造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前任何契約條款,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係使兩造之前所簽訂之任何契約條款均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時,既未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權另作保留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契約條款自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之前之契約條款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已領晉升獎金十萬元及保障底薪百分之五十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劉以全~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