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破玻璃瓶殘渣壹包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朋友家中飲酒後,欲在同路一0六號丁○○所經營之新馬超商再購買米酒六瓶,因不滿丁○○僅出賣二瓶米酒,竟而懷恨在心,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檢察官誤書為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鎮○○路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灌入啤酒瓶二瓶,並以手套用之綿質破布各塞住瓶口,製成不具爆裂性但得引火燃燒之汽油瓶二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至新馬超商店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一瓶,朝當時有丁○○及顧客等數人所在之新馬超商左側屋角投擲起火燃燒,致燒燬丁○○放置在店前待售之塑膠掃把等雜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騎車逃逸,並將另一顆之汽油瓶丟棄,幸經丁○○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成災而燒燬建築物得逞,嗣經警巡邏當場趕到查獲,並扣得另瓶由乙○○丟棄巳破碎之汽油瓶渣一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與其同往買酒之友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當場由被告與證人丁○○指認相符之起火地點,確為屋前放置掃把等清潔用具處,亦經製作勘驗筆錄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起火處係在新馬超商屋前放置掃把等易燃物之處,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火,而向該處投擲,自有引火延燒建築物之可能,當為被告所認識,而新馬超商雖非丁○○居住之處所,但平時即由丁○○在場經營超商生意,被告向新馬超商屋前投擲汽油瓶時,亦正為學校放學時間,有顧客在內購物,巳據丁○○證實,是該處所即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幸起火燃燒屋前放置掃把等物時,經丁○○及時滅火,始未燒燬建築物得逞,其犯行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以該房屋為現供使用,而又認為建築物而非住宅,容有未洽,爰予更正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頗有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以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巳據被告供承,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空玻璃瓶填充汽油,瓶口塞以破布條為引火線所製造之汽油彈為爆裂物,因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製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以86.11.24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始足當之,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体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本体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難率認為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破布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巳,與所謂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本件被告所投擲之汽油瓶,並無另裝置上開炸藥、雷汞等有瞬間爆發性之零件,自不得僅以投擲方法所用之玻璃瓶,因裝有汽油,而泛指為汽油彈之爆裂物,是被告投擲汽油瓶引起火災,除應依上開放火罪論處外,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製造爆裂物之適用,其他又查無被告在汽油瓶內另裝置上述引爆之零件,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放火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明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