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曾在臺北市○○路○段○○○號太尹及太星電話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雅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光公司,代表人丙○○)有業務往來,因而取得雅光公司之信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計畫在臺北市○○街○○○號八樓開設電器行自行創業為由,向雅光公司稱願經銷該公司電器產品,並保證信用可靠,貨款絕無問題,使雅光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將丁○○所訂購之冰櫃、冷氣機、水塔、抽水機等電器產品依丁○○之指示送交客戶,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詎丁○○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支付雅光公司,旋即逃匿,經雅光公司派員前往上開臺北市○○街○○○號八樓催討,發現丁○○並未在該處開設電器行,雅光公司始知受騙。
二、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明知其無至酒店消費之資力,竟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並同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先後八次偕同友人至臺北市○○○路(起訴書誤書為忠孝西路)四段一0七號十二樓「頂辰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辰公司)開設之KTV酒店消費,並佯稱友人中有中央銀行總裁之小舅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消費時,持附表二編號一由 李永順 簽發之客票一紙交付該酒店副董甲○○,並於每次飲酒消費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澄華,使該酒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酒菜與坐檯小姐之服務,總計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詎丁○○於附表一所示各紙本票屆期,未予付款,由甲○○先行將欠款墊支給頂辰公司,嗣經甲○○催討,丁○○始再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李永順簽發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搪塞,然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甲○○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雅光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先後於前揭時地連續向雅光公司訂購冰櫃、冷氣機、水塔、抽水機等電器產品共計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及多次偕同友人至頂辰公司KTV酒店飲酒消費,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八紙,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確實有從事電器產品生意,僅未正式開店,雅光公司所送之電器產品中有機型不符,但伊已支付雅光公司十餘萬元,後因妻子生病住院,才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又伊至甲○○之酒店消費簽帳,有拿李永順之客票支付,並有託一位洪先生將五萬元還給甲○○,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雅光公司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估價單影本八紙、出貨完成報告書影本二紙、承攬出貨單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對其向雅光公司訂購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冰櫃、冷氣機、水塔、抽水機等電器產品,及貨款共計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復不否認。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雅光公司電器產品中有若干機型不符,且已支付十餘萬價金給雅光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是否確實已支付十餘萬元給雅光公司,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向雅光公司所訂電器亦均已售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雅光公司達成還款之協議(見本院卷附還款協議書),亦係以所欠價款之全額即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作為協議還款之金額,顯見被告所辯機型不符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發人頂辰公司KTV酒店副董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稱:伊係經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來消費時帶一群朋友,稱其中一男士係係中央銀行總裁的小舅子,看起來像是很有財力,伊相信才幫被告在本票上保證,本票即係簽單,本票上方怡美係伊在公司用的名字,本票上之金額係各該次之消費金額,包括酒菜錢與小姐坐檯費用,其中小姐之坐檯費用多於酒菜錢,本票均係被告在消費當天所簽,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來消費時,除簽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外,尚給伊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由李永順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客票,伊見支票面額高於消費金額,才同意給被告簽帳,但後來本票到期被告均未兌付,經伊催討,被告又拿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李永順之客票給伊,但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伊非頂辰公司負責人,但依公司規定,讓顧客簽帳之員工須在本票上保證,若顧客事後不付款,在本票上保證之員工須對公司負責,伊已將被告所欠酒帳先墊付給頂辰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0號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八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李永順第088355號支票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退票,於同年九月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建字第三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四紙、拒絕往來戶名冊一紙在卷可查。
四、雖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至酒店消費簽帳總計有五十餘萬元,曾還二十多萬元,後來又託一洪姓男子還五萬元云云。惟查告發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堅稱被告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至其酒店消費,且所欠酒帳分毫未付。縱被告所辯先前曾去該酒店消費屬實,然先前有資力之消費行為並不當然能阻卻本案明知已無充足清償能力,仍前往消費簽帳之行為。又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清償五萬元之事實,再徵諸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成立還款之和解協議(見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亦係以欠款之全額即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作為還款之金額,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雅光公司訂購冰櫃、冷氣機、水塔、抽水機等電器產品,價款共計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雅光公司依約將電器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客戶,然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卻不付予雅光公司,復避不出面。又其明知並無至酒店消費之能力,竟先後八次至頂辰公司之KTV酒店消費,享用酒菜及小姐坐檯服務,總計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本票屆期均未兌付,而先後交付甲○○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又均退票,嗣後避不出面,致甲○○追討債務無著。待雅光公司與甲○○訴請究辦,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經警逮捕到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傳拘無著經通緝始自行到案應訊,距其積欠雅光公司債務已二年餘,而欠甲○○酒帳亦過一年有餘,且分毫未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之詐欺意圖甚明。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雅光公司達成還款之協議,要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為本院量刑之審酌事由,尚不足以阻卻其初始之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向雅光公司詐購電器不付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以簽帳不付費用方式在酒店享用餐飲及小姐坐檯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與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至酒店消費時,每次以一消費行為同時享用酒菜與小姐坐檯服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其每次消費金額內小姐坐檯費用多於酒菜錢,業經甲○○指明在卷,然其先後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合計多於坐檯費用,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酒店消費部分未區分酒菜與坐檯服務性質之不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就其中酒店小姐坐檯費用部分應該當詐欺得利罪,該部分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一已之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與雅光公司及甲○○達成還款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犯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促其早日還款,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連續至頂辰公司之KTV酒店消費,其所享用者為該酒店提供之酒菜及小姐坐檯服務,則該酒店方為被告詐欺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甲○○僅係在該酒店工作之人,在被告簽發本票支付酒帳屆期未兌現時,由甲○○代為墊支所欠酒帳,是甲○○尚非被告詐欺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雖具狀提出告訴,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僅係告發性質,公訴意旨認甲○○係告訴人,不無誤會。惟刑法上詐欺罪屬公訴罪,尚不影響起訴之合法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載日期│面額│發票人│備攷│││││新臺幣│││├──┼────┼─────┼────┼───┼────┤│一│015945│87.6.25│78,000元│ 廖重喜 ││├──┼────┼─────┼────┤│││二│015963│87.6.26│16,600元│││├──┼────┼─────┼────┤│││三│016097│87.7.2│90,000元│││├──┼────┼─────┼────┤│││四│016261│87.7.7│16,900元│││├──┼────┼─────┼────┤│││五│016302│87.7.8│52,000元│││├──┼────┼─────┼────┤│││六│016322│87.7.9│16,900元│││├──┼────┼─────┼────┤│││七│018033│87.7.10│16,900元│││├──┼────┼─────┼────┤│││八│016411│87.7.11│59,600元│││├──┴────┴─────┴────┴───┴────┤│總計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票載日期│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一│LA0000000│87.8.25│150,000元│李永順│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二│LA0000000│87.8.5│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