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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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 呂晴惠 被上訴人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以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 呂淑惠 )積欠伊借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2年2月19日。兩造並於91年2月15日簽訂設定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設定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 呂新慶 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經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00萬元、遲延利息206萬6,631元及違約金511萬959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計至102年5月9日止)未獲清償等情。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06萬6,631元(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511萬959元及以本金5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本金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光
展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展公司)之款項,另300萬元則為其與光展公司之借款,且實際交付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之47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兩造間並未約定於清償期屆至後按年息10%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且其中利息、違約金自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217萬7,59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2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之上訴確定;將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06萬6,631元、違約金511萬959元及本金5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9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設定協議書,約定由呂新慶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向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借貸200萬元、30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擔保,設定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360萬元,合計600萬元,以取代原來呂新讚提供設定之埔心農地,並約定若將來甲方要向銀行融資而需先塗銷設定時,則乙方同意配合事先塗銷設定,待銀行融資下來之後即刻還清對乙方之借貸,其中300萬元部分之設定協議書並約定以年息10%計算利息、清償日為102年2月19日,有設定協議書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82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5頁、原審卷第31、33頁、第87至88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呂新慶,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上訴
人為債務人、呂新慶為擔保物提供人,於91年2月19日共同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2月19日,利息約定為無,違約金則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按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6、7頁、原審卷第54至63頁)。㈢被上訴人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
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於101年8月15日執該確定裁定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將執行承受所得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僅分配利息304萬4,328元,有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5號執行卷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是
否有理由?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但亦無約定以年息10%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應酌減
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及系爭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是
否有理由?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但無約定以年息10%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其中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光展公司之款項,另300萬元則為其與光展公司之借款,且實際交付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之47萬5,000元云云,此項防禦方法,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未為法院所採信,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再提出為與本件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⒉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系爭借款債務,兩造復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以年息10%計算,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63頁),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即92年2月19日仍未清償,依上說明,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而言。是上訴人辯稱其一時不察而簽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應
酌減之數額為何?⒈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2月19日,就違約金部分則約定自違約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另約定遲延利息按違約金之利率計算(見原審卷第57頁),顯然兩造明定如上訴人不於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清償系爭借款,即須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如認該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則同時約定相同數額之遲延利息即無任何意義。依上說明,足認兩造間所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2年2月19日屆至,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倘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於92年起台灣銀行3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為1.675%(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20號卷第48、74頁),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暨上訴人違約期間長達14年等情,審酌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狀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其金額自9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為255萬4,795元【計算式:5,000,000×5%(10+(80/365)=2,554,795】,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㈢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
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5號事件強制
執行,就系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均自9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自92年2月)各510萬959元(計算式:5,000,000×10%×3761/365=5,110,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僅優先受償304萬4,328元,因兩造均未陳明曾約定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準此,兩造不爭執該304萬4,328元,應先抵償自92年2月20日至98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見本院卷第15、30頁),尚有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5年2月9日之利息合計206萬6,631元未獲清償(參附表計算式)。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經上訴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故自102年9月27日回溯5年為97年9月26日,即自97年9月26日以後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利息請求權,自無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3月21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06萬6,631元,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⒊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約定「違約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見原審卷第57頁),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故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2年2月10日可得行使之日起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係就遲延利息之時效問題所為決議,未涉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均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難謂有理。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
息206萬6,631元(98年3月21日至105年2月9日)、違約金255萬4,795元(92年2月19日至102年5月9日)及以本金5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2
萬1,426元(計算式:2,066,631+2,554,795=4,621,426),及本金5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王幸華法官黃珮禎附表:被上訴人受償304萬4,328元抵充遲延利息之計算
1、以本金50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一天之利息為1,370元【計算式:5,000,000x0.1x1/365=1,370】。
2、已獲償之利息304萬4,328元計算天數則為2,222天【計算式:3,044,328÷1,370=2,222】,利息起算日為92年2月20日,加計該2,222天後之日期為98年3月23【計算式:92年2月20日至98年2月19日止共計6年,6年為2,190天。2,222天扣減2,190天後為32天,自98年2月19日加計32天後為98年3月23日】。
3、負欠之利息206萬6,631元計算天數則為1,509天【計算式:206,631÷1,370=1,509】,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24日,加計該1,509天後之日期為102年5月9日【計算式:98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23日止共計4年,6年為1,460天。1,509天扣減1,460天後為49天,自102年3月24日加計49天後為102年5月9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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