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8
2號、104年度偵字第2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以被告另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該傷害係被告為凹折大門鐵條欄杆所施以之不法腕力造成,為強制歷程之一部,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又此部分因與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經審理後,關於傷害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 阮卓俊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10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卷第26頁),至強制未遂罪部分,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乃於判決書中僅就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於主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中均隻字未提。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準此,被告被訴前開2罪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未遂犯行,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非僅主文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判決理由亦隻字未提,顯係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法,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未遂諭知無罪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應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依法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檢察官自無從就該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併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本院仍無從加以審理,亦即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阮卓俊(下稱告訴人)自民國104年
1月10日起向被告童文鋒(下稱被告)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約定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年2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於104年3月2日簽署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年3月份房租。2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被告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被告凹折鐵條過程中,告訴人一度伸手抓握大門欄杆以阻止被告暴行,而遭扳手所傷;此部分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 邵榮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104年
3月2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年2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而於104年3月2日簽署本案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年3月份房租。2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其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在其自由意志下簽立的切結書,並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的行為,而自願簽名捺印,代表該切結書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且依本案切結書約定,每月租金到期時2日內付清,若違反則告訴人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所以伊才會在3月30日行使伊的權利,請告訴人搬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繳104年2
月份房租,雙方為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遂於104年3月2日簽署本案切結書,由告訴人保證往後租金必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日內付清,若有違反即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未料告訴人再度遲繳104年3月份房租。2人多次交涉無果,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上址房屋要求告訴人當面議談,告訴人閉門未回應,被告先持備用鑰匙欲自行開啟大門,因不詳原因無法插入開啟,繼委請鎖匠代為開鎖,遭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以此等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9頁、第43至4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經證人邵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第36頁、第37頁、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8頁),復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本案切結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鐵製扳手使力令大門欄杆鐵條凹折,再趁此鐵條凹折之空隙伸手進入內、外門之間,欲自內扳啟外門鎖扣,自已屬不法腕力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固屬強暴無訛。然因強制罪係一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其規範範圍相當廣泛,除了有客觀上之強暴、脅迫手段及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壓迫之結果存在外,還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換言之,即使構成要件已該當,仍需進一步由手段與目的是否均衡來檢討其違法性,若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彼此間之關係並未與社會倫理價值相衝突,而非法律上所應加以非難者,則仍不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雖供稱:告訴人遲交104年3月份租金,告訴人依本案切結書應搬離云云,然終止租賃契約後要求房客搬離,應以侵害較小之平和手段勸離,或以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而非以違法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當面議談租賃契約與搬離該租屋處,被告上開所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過當,其所採取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欠缺關連性,已具違法性無訛。
㈢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截至案發時之10
4年3月30日止,告訴人僅遲交104年3月份之租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能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支付租金,其於104年3月30日當日尚無權終止本案租約。雖被告與告訴人另有簽署本案切結書,然觀諸本案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阮卓俊(即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由於個人因素,導致積欠房東(即被告)租金新台幣3400元,經雙方協議於104年3月6日清償,本人並保證往後租金必定於每月租金到期時2天內付清,絕不拖延積欠,若有違反協議則屬違約,本人阮卓俊願無條件搬離租屋處並支付違約金新台幣14,000元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僅約定遲延繳交租金之效果為告訴人無條件搬離租屋處與違約金給付,本案切結書無約定被告得逕行強制告訴人搬離租屋處之權利,是被告尚仍須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始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㈣而依本案切結書內容雖未記載雙方終止租賃契約或變更租賃
契約內容之文字,然依證人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是伊介紹告訴人承租的,租期一年。告訴人承租之後有拖延租金很多次且拖很久,在事發之前,伊從事房屋仲介租賃有8年;切結書內容是伊擬的稿,因當時被告很忙,所以囑請伊代為處理,伊擬稿後雙方同意,分別給他們兩個人看後簽名。因為告訴人一直拖延,伊覺得他不老實,所以希望白紙黑字寫明時間點,讓他們履行應該要做的事情,這樣才有證據,才立此份切結書。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商討過,問被告切結書的稿內容如何,被告說內容可以。伊忘記是被告要求的,還是伊主動的,只是我們有討論到,伊好像有問過被告要不要寫份切結書,這樣可能會比較有法律效力,被告就說這樣子比較好;切結書上所寫積欠房東的3,400元是指租金及水電代墊費用。當時拿切結書給告訴人簽名時,告訴人邊看,伊邊念給他聽,大概1、2分鐘他就簽名了,還有跟他說明3,400是什麼金額,當時還有他同事在場,伊不可能跟告訴人說切結書內容是要繳清2月份租金。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繳房租,告訴人也有同意我們去找他,那時候我們請告訴人開門,他只開了裡面那道門出來看,我們請他繳房租,要不然請他搬走,因為已經積欠很長的時間,告訴人說他沒有錢。當初簽租約時好像沒有提到押金抵扣房租的事,因為沒有想到他會欠租,有說押金是保障房東權益,退租後會扣除水電、瓦斯必要費用,剩餘的錢再退還給房客。在104年3月30日伊與被告前往本案的承租房屋地點時,當時去的時候,伊與被告的認知該租賃契約應該是失效,因為切結有跟告訴人講好,告訴人答應的事情一直不處理,我們認為告訴人一直違約,有故意逃避的現象,想說應該是失效了,所以我們有想再給告訴人機會,請告訴人再繳房租,告訴人若是不繳,我們才會請告訴人搬走,當時的想法大概是如此;我們想再給告訴人一次機會,因為我跟被告講說其實告訴人也蠻可憐的,告訴人到處在打工,沒有很固定的工作,被告其實也很好心,想說看告訴人要不要繳,如果告訴人不繳的話再請告訴人搬走,告訴人如果要繳,就暫時還讓告訴人繼續住,因為告訴人搬走的話還需要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遲繳104年2月份房租,而嗣與告訴人再簽訂一個附帶解除條件的切結書,約定倘告訴人未於每月10日繳交前月之租金(寬限期為2日),則屬違約,伊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且告訴人即刻搬離;3月2日有簽本案切結書,告訴人在3月12日之前如果沒有給付租金,租約自動失效且無條件搬離,表示告訴人已自願放棄使用房子的權利,大門所有權當然屬於伊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59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8頁背面);依上,本案切結書係由證人邵榮華先行擬稿,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且告訴人自104年1月向被告租屋後,既前已積欠104年2月份之租金多時,渠等係為釐清本件租金遲繳糾紛,而經被告要求簽立本案切結書,衡情告訴人當必詳閱切結書內容,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節外生枝致生損害,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證述對於切結書內容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顯然無據,告訴人對於該切結書內容及遲繳租金效果為無條件搬離租屋處、違約金給付等情,亦當知之甚明。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本件係透過證人邵榮華仲介而向被告承租房屋(見他字卷46頁),而證人邵榮華已有8年的房仲經歷,業如前述,是被告相信證人邵榮華所擬之本案切結書係有法律上效力,亦符常情;又細繹本案切結書約定告訴人願無條件搬離等字,此有別於民法及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足認被告及告訴人草擬本案切結書之真意,係告訴人違約須無條件搬離租屋處,而讓違約之告訴人有容忍被告行為之義務,是被告與證人邵榮華均於主觀上確認本案切結書有法律上效力,且使被告認其有權強制告訴人即刻搬離租屋處無訛,而告訴人亦當對於違約之效果即係無條件搬離有所知悉,是縱告訴人在被告及證人邵榮華於上開時間前來時曾表示以押租金扣抵租金為事實,然告訴人既曾經被告催討租金未果而另行簽立本案切結書以釐清遲繳房租之效果,則被告依該切結書主觀上已認定倘告訴人違約有容忍被告強制其搬離上開房屋行為之義務,押租金是否抵扣租金已與此無涉;又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繳交租金之行為,僅係被告強制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前,再次給予告訴人是否支付租金之機會,而非議談租屋爭議,是雖於客觀上被告所為確係以強暴之手段強令告訴人即時開啟住處大門後與其當面議談租賃爭議,並具有違法性,然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嗣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於主觀上既係認為其有權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為灼然,其就此所辯,尚非無據;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相繩,而強令其負刑責。㈤另檢察官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資確
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撤回告訴之範圍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3月7日審理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10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卷第26頁),其上記載「鈞院
104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已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全案之告訴,而依刑法第308條規定,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就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對於強制罪部分並無影響,是殊無再傳喚告訴人為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強制未遂之犯嫌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指訴及本案切結書未具有民法上之法律效果,而認被告所為具有強制犯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係屬不當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應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