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訴人 呂晴惠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錢紀安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違約金新台幣伍佰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 呂淑惠 )積欠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設定協議書二份(下稱系爭設定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 呂新慶 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經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五百萬元、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違約金五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計至一○二年五月九日止)未獲清償等情,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五百萬元借款,其中二百萬元為其投資光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光展公司)之款項,另三百萬元則為其貸與光展公司之借款,且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利息請求已罹消滅時效;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署承諾書、訴外人 呂新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立同意書,及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投資協議書,暨呂新讚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光展公司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原係以二百萬元投資光展公司,而由呂新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設定協議書內載呂新慶提供系爭土地「供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作為借貸之抵押設定二百萬元」等語,且兩造已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堪認兩造合意將被上訴人與光展公司間之二百萬元投資關係,轉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另依上訴人表示:承認三百萬元是借貸,因為看到系爭土地價值較高,故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等語,並參諸兩造就該筆三百萬元債務簽訂系爭設定協議書,約定由呂新慶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之抵押擔保,上訴人亦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支票,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係向光展公司給付,難認該三百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光展公司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合計五百萬元債務,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逾清償期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前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執以聲請該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二五號事件強制執行,就該債權本金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各五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僅優先抵充遲延利息已獲分配三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尚餘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本金五百萬元及違約金五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未受清償,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其請求而中斷,而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回溯計算前五年之遲延利息約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僅請求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自屬有據,且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因拍賣而受抵充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未對分配表或利息為時效抗辯,且屬時效完成後之有效給付,上訴人抗辯上開抵充金額已超過五年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云云,即不足取。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清償債務,該違約金之多寡與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並無關涉,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額過高,應按該筆金錢之利息損失酌減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違約金五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本金五百萬元自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乃當然之理。查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獲分配執行案款三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並優先抵充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九日止遲延利息共五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一部,尚有其餘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未獲清償,故於本件訴訟請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已就該遲延利息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審應先查明被上訴人已獲償之三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究係抵充至何時為止之遲延利息,以確定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起迄期間,並查明該利息請求因發生合法中斷事由而回溯五年之時效期間為何,比較二者後,方得就系爭遲延利息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有無一部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為認定。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查兩造就系爭合計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兩造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上開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並以:被上訴人已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且於九十二年起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為百分之一.六七五等節,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八、七四頁)。則原審自應依前述標準,衡量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情形,非得全然不予斟酌。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無關,而未一併採為衡量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之因素,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返還借款五百萬元及自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Q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違約金新台幣伍佰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