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呂晴惠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玲 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卷第44頁)。
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