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4、12854、12855、188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貿(下簡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外埔區案發處)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予 游智凱 施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智凱、 沈益賢 (下僅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方於104年5月16日在外埔區案發處查獲之毒品、現鈔500元2張(總計查獲現金3000元)暨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外埔區案發處查緝時,游智凱、沈益賢亦同在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當天我確實有和游智凱碰面,游智凱是到外埔去找他朋友,他朋友綽號「 阿奇 」,我不知道「阿奇」的全名,當天有游智凱和他朋友沈益賢、 蔡孟枝 及蔡孟枝的朋友、還有我在場,當時屋主「阿奇」沒有在場,在「阿奇」家大家坐著聊一下,因為蔡孟枝的朋友來,我們就在那裡喝酒,喝酒大約喝了半小時,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就搜索到我持有的槍枝和海洛因、少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在警察局的時候好像有在沈益賢的身上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沈益賢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智凱,警察當場在搜的時候沒有搜到磅秤,另外游智凱跟警察說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500元,但500元是買不到0.4公克等語。
六、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於104年5月16日
晚上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外埔區案發處旁,因該處人聲吵雜,遂於門前訪視,發現屋主 羅寶潭 在客廳看電視,另1間房間內有被告、 張志仁 、游智凱、沈益賢及蔡孟枝等人,且經警目視房間內有毒品吸食器,經徵得被告、沈益賢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沈益賢隨身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下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游智凱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沈益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審理,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下簡稱第12854號卷】第14、34至36、38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1452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游智凱涉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審全卷(沈益賢涉案部分)核閱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系爭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游智凱,惟被告否認此情。經查,指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游智凱及沈益賢之證述,有如下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茲分別說明如下:
1.游智凱部分⑴游智凱於104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16日到外
埔區案發處,幫友人 王榮宏 購買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故本案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我拿500元給被告,但被告還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警方就到場查緝,我不知道500元可以買多少公克安非他命。當時王榮宏打電話給我,並到我住處,然後拿500元給我,要我來臺中市○○區○○里○號「阿奇」男子家中,找1個身材胖胖、有戴眼鏡叫「 阿貿 」之男子,跟「阿貿」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另外拿100元作為吃飯代價,這是我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警方所查扣之新臺幣內有1張500元係我購買毒品交給被告之金錢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23至24頁)。
⑵游智凱於104年5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16日與沈
益賢一起到外埔區案發處,當時王榮宏叫我幫他跟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另外給我100元買東西吃。沈益賢是要過去幫 陳泓舜 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陳泓舜另外給沈益賢100元買東西吃。王榮宏於10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以0000開頭之電話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然後到我住處拿錢及1張紙給我,紙上記載路怎麼走,叫我過去,我去之前,沒有跟被告聯絡。沈益賢跟我說他也要去被告那邊,就騎車載我一起去,我到達該處敲門後,先跟應門的人說 阿齊 是不是回來了,對方就開門了,我在客廳跟被告說「 阿宏 」要跟被告拿500元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被告,東西還沒拿到,警察就進來了。沈益賢當天先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沈益賢有拿到安非他命。這是我第1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62至63頁)。
⑶游智凱於104年6月21日警詢時改證稱:我之前警詢時說王榮
宏叫我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係不實在。我認識王榮宏,2人為朋友,那時候我欠別人錢,王榮宏以別人名義來要錢,所以我跟他有嫌隙,才會在之前說是幫王榮宏購買毒品。警方在沈益賢皮包內查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我所有,我購買目的是要自己吸食用,我叫沈益賢幫我將安非他命收好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91頁)。
⑷游智凱於105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沈
益賢,與沈益賢為國中同學,我於104年5月16日下午到晚上間,由沈益賢騎機車載我到外埔區案發處去找朋友「阿宏」即王榮宏,我跟沈益賢說要過去找王榮宏,叫沈益賢載我過去,到達時間為下午5點半,有找到王榮宏,但當天晚上9時許,警方到外埔區案發處查緝時,王榮宏已經走了不在現場。當天我在外埔區案發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跟王榮宏買的,當天沒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500元給被告,我今日所述拿500元跟王榮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是真的。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沈益賢包包,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王榮宏手上接過來,錢交給王榮宏,我怕騎車被抓到,所以叫沈益賢幫我拿。沈益賢包包裡面有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我當天施用其中1包,另1包25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回家裡施用,25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沒有0.4公克。我交給沈益賢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當場在王榮宏那裡分裝,1包用香菸外包裝塑膠袋裝,剩下就放入原本夾鏈袋即警方查扣的夾鏈袋。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王榮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當天已經交500元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還未交付時,警察就到了是不實在,我今天講的是真的。我之前偵查時說沈益賢當天有跟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亂講的,沈益賢那天沒有跟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原審卷1第195至199頁)。
⑸依游智凱上開所述,其於104年5月17日警詢、偵查時先證稱
其於104年5月16日到外埔區案發處,係要幫友人王榮宏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購得時,警方即到場查緝。其後於104年6月21日警詢時再改證稱警方在沈益賢皮夾內查扣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供己施用,然對於其係在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何人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均未有所陳述。之後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則一再堅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以500元向王榮宏購買,由王榮宏販賣交付,案發當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游智凱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之事實,證述前後不一,且歧異甚大,顯有瑕疵,所證非無可疑,實難遽以採信。
2.沈益賢部分⑴沈益賢於104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4年5月16日晚
上9時許到外埔區案發處時,我在現場,警方在我身上右邊褲子口袋的黑色皮包內查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方到場約5分鐘前,我向在場綽號「阿貿」之男子以500元購得,經警方提供現場照片予我指認,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予我之綽號「阿貿」之人。我係幫綽號「 阿順 」之男性友人代為購買,「阿順」於104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到我住處,叫我到外埔區案發處找1位叫「阿貿」之男子購買500元安非他命,「阿順」在我住處以手機連絡「阿貿」後,再叫我去交易。我從住處騎機車到游智凱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載游智凱後,一起前往外埔區案發處找「阿貿」購買毒品。到達後,我跟「阿貿」說「阿順」叫我來買安非他命,並拿出1張500元紙鈔給「阿貿」,「阿貿」接過錢後,就從其右手邊之口袋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放在我的黑色皮包內再放回右邊口袋,「阿貿」則將我交付之500元紙鈔放到其後面的褲袋內。警方在「阿貿」身上查扣之2張500元紙鈔,1張係我跟「阿貿」購毒的錢,另1張為游智凱要向「阿貿」買安非他命而交付之金錢,但警方到達時,「阿貿」還來不及交毒品給游智凱。是游智凱帶我到外埔區案發處,之前我曾去過1次,被告係游智凱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27至31頁)。
⑵沈益賢於104年5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警方於104年5月16日
晚上9時許在我身上查扣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當日晚上6、7時許,在外埔區案發處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的。陳泓舜(沈益賢104年5月17日偵查筆錄係記載「 陳鴻順 」,惟其於104年8月11日已證述應為「陳泓舜」)於當日早上騎機車到我住處,拿5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另外給我100元加油。我當日載游智凱一起到外埔區案發處找被告,要去之前,游智凱先以手機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來我們才騎機車過去,到達後,游智凱敲門,被告來開門。之後,我直接拿500元給被告,跟被告說我係幫陳泓舜購買,被告當場從右手邊的口袋拿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到後,放在自己皮夾。游智凱也有交錢給被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被告還沒交付安非他命予游智凱,警察就進來了。我之前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因為陳泓舜一直拜託我幫忙購買安非他命,我才幫忙購買。我們進入後約5分鐘,警察才來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68、69頁)。
⑶然經證人陳泓舜於警詢證述不曾於104年5月16日叫沈益賢去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參第12854號卷第93頁),沈益賢於104年6月21日警詢時改證稱:我之前警詢時所述有部分不實在,我於104年5月16日與游智凱一起到外埔區案發處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日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游智凱交付500元予被告向被告購買的,為游智凱所有,游智凱當時說先放在我口袋內,購買目的係游智凱要使用,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之前警詢時陳述該包安非他命為我幫綽號「阿順」之友人購買,是因為「阿順」於104年間某日到我住處偷錢,我才會說是「阿順」叫我購買的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97、98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偵查時改證稱:於104年5月16日游智凱載我到外埔區案發處,當時我跟游智凱在一起,游智凱載我到那邊不知道要做什麼,當天我第1次見到被告。我身上被查獲之毒品,係游智凱拿1張500元予被告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之後游智凱叫我把該包安非他命放在我身上。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係游智凱請我幫忙保管該包安非他命,游智凱買到安非他命後,沒有當場施用,就放在我身上。之前陳泓舜去我住處偷錢,所以之前偵查時,我才誣陷陳泓舜,我今天所述才屬實。我確實沒有拿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係游智凱購買安非他命,再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我與游智凱為國中同學,彼此間沒有糾紛,於103年1月初,游智凱介紹我去工作,所以比較常往來,我與游智凱往來時,知道游智凱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游智凱寄放毒品時,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游智凱於104年5月16日晚上6、7時許,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來在場的蔡孟枝叫我去載張志仁,騎去大甲火車站時,游智凱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102至103頁)。
⑷沈益賢於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沒有交情,我於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與游智凱一起到外埔區案發處,並遭警方查獲。當天游智凱騎機車載我到該處找另1個朋友,但我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當天警察在我身上查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游智凱借放在我身上,這包甲基非他命是游智凱以1張500元向被告購買,買到後沒有當場施用,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當場磅秤重量為
0.4公克,連袋子一起秤,我不知道為何游智凱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身上。除這次與游智凱一起去外埔區案發處外,以前沒有去過,這是第1次游智凱載我到這裡,當天我沒有交付500元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19、121頁)。惟其亦證稱:「(問:游智凱說當天你要替1個叫陳泓舜的人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問:對你在警詢做筆錄時,你說是幫阿順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林正貿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你交500元給林正貿,說是幫陳泓舜買的,對你在警詢、104年5月17日偵查中所講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於104年5月17日警詢、偵查中所稱,游智凱當天也有要向林正貿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游智凱把500元拿給林正貿後,林正貿還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游智凱,警察就來了,是否屬實?)屬實。」、「(問:既然屬實,為何你剛才稱你身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游智凱向林正貿購買後,借放在你身上?)今天剛剛回答錯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
⑸觀諸沈益賢前揭之證詞,可知其就警員於104年5月16日在其
隨身皮夾內查扣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被告於當日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智凱等事實,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證詞出入甚大,並與游智凱所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等過程相左,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沈益賢之證述,其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游智凱寄放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已知悉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參第12854號卷第28頁正面、第68頁背面、第103頁)。惟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持有者將面臨刑事處罰,而沈益賢既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果爾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游智凱向被告購得,沈益賢實無同意游智凱將之放在其隨身之皮夾內,致其徒增遭執法機關查獲,須受刑事處罰風險之必要。再者,沈益賢雖證述游智凱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有當場磅秤含袋重量為0.4公克等語;然警方於104年5月16日在外埔區案發處對被告執行搜索後,並無查獲磅秤(參12854號卷第34頁以下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堪認沈益賢所述被告販賣交付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智凱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以沈益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蔡孟枝(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內容及指認部分,前後不符,亦難予採用。
1.蔡孟枝於104年5月17日偵查時結證稱:外埔區案發處為三合院,該處並非被告之住處,係我朋友「阿宏」之住處,我不知道「阿宏」之真實姓名,「阿宏」係游智凱介紹我認識的。我於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該處之廁所。當天游智凱、沈益賢也有到外埔區案發處,他們來購買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跟誰買,我當時在廁所。我有看到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穿藍色衣服的人,但不知道被告是否替「阿宏」拿毒品給穿藍色衣服的人,沒有看到游智凱、沈益賢拿現金給被告等語(參第12854號卷第71頁)。
2.蔡孟枝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5月16日當天,是我剛交往的男朋友帶我過○○○鄉○○路○○巷○弄○○號這個地方的,大概傍晚6、7點的時候,我男朋友的綽號是「黑龍」,因為我和他交往不到一個月,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帶我到他的朋友那邊。我們到的時候剛下車被告剛好也到,所以我們就一起進去。我男朋友和被告比較熟,我不熟,我被抓的那天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林正貿,當天我男朋友沒有介紹被告的名字。後來有兩個年輕的男生來,我只知道一個叫「 阿凱 」,一個我不認識。在屋內我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們在喝酒。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毒品出來,只有看到屋子裡面有兩組過濾器。我後來有去上廁所,是因為我有喝啤酒配FM2而吐。我在「黑龍」的住處就已經有吸毒了,到外埔才喝酒的。我當時一直想吐,所以一直跑廁所,就在廁所裡面,直到警察叫我我才出來。我當時頭腦不清楚,因為我吸安非他命又吃FM2四顆,所以恍神。當日並沒有看到被告與阿凱交易毒品,也沒有看到阿凱拿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本院第45頁之翻拍照片(按即係沈益賢)即阿凱帶去的朋友,第44頁照片(按即係游智凱)與我當時看到阿凱長得不太像,我當天移送到地檢署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是恍惚的,藥癮有發作,一直想睡覺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
3.據上,蔡孟枝先後所述關於其於案發時所見被告有否交易毒品等情狀,已有不同;且蔡孟枝於本院審理時可明確指認翻拍之沈益賢照片(按係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49號沈益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游智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卷內光碟複製圖片,如本院卷第44、45頁圖片),即為阿凱帶去的朋友,反而不能指認游智凱之照片(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見蔡孟枝對當日游智凱、沈益賢等人之服裝儀容,並未特別注意,因此亦未留有深刻印象。且經原審於105年4月19日當庭播放游智凱、沈益賢於104年5月16日遭查獲後進行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所得:游智凱於104年5月16日警詢時所穿著衣服為紅色;沈益賢於104年5月16日警詢時所穿著衣服為淺藍色(參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此與本院上揭翻拍照片相吻合;是蔡孟枝於偵查中所指認之被告交付毒品對象,亦非游智凱甚明。綜上,游智凱於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遭警在外埔區案發處查獲時,並非穿著藍色衣服之人,是蔡孟枝偵查中所證稱見到被告交付毒品與穿著藍色衣服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智凱等節有別;且蔡孟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日並沒有看到被告與阿凱交易毒品,也沒有看到阿凱拿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觀之蔡孟枝所言,其當時因飲用酒類、吸食安非他命又吃FM2四顆等,經警移送到檢察署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況是恍惚的,藥癮有發作,一直想睡覺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可明確指出沈益賢即為阿凱帶去的朋友,而對阿凱的照片則表示不太像等語,顯見蔡孟枝之記憶內容疑有因酒類及毒品之交互作用,致產生失真、誤認之可能,本院自難以蔡孟枝於偵查中所言,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㈣本案經原審法院將警方在沈益賢隨身皮夾內查扣之系爭甲基
安非他命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表面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7頁)。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多僅能證明沈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㈤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固請求將扣案之現金鈔票
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局鑑驗該等鈔票上有無可供比對之指紋、如留有指紋是否與游智凱、沈益賢之檔存指紋相符等事項。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已於104年6月25日繳入國庫保管,未以原物入庫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日中檢秀總贓字第123846號函在卷足徵(參原審卷一第95頁);準此,顯已無法將該等鈔票送請上開機關鑑定而為調查,自難以該等扣案現金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本案遭查獲之際,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供己施用,並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而持有等節,業據原審法院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從而,尚難以該等扣案物,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第12855號卷第62頁)│├──┼────────────────────┼────────────────────┤│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第12855號卷││││第62頁)│├──┼────────────────────┼────────────────────┤│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第12855號卷第62頁)│├──┼────────────────────┼────────────────────┤│4│彈簧6個││├──┼────────────────────┼────────────────────┤│5│撞針1個││├──┼────────────────────┼────────────────────┤│6│槍械零件15個││├──┼────────────────────┼────────────────────┤│7│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368││││3公克、0.02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397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67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注射針筒3支││├──┼────────────────────┼────────────────────┤│11│分裝袋1包││├──┼────────────────────┼────────────────────┤│12│現金新臺幣3000元││├──┼────────────────────┼────────────────────┤│13│電子產品(平板電腦)1臺(含SIM卡1張)││├──┼────────────────────┼────────────────────┤│14│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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