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佛賜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 李國飛
李國清 李國志 李依倫 黃璱瑛吳玉秀 劉道華 周張春 陳耀輝 陳彥良 蕭慰慈 趙如婷 劉清芳 黃志偉 王紅柑 黃秋萍 林靜諭 陳玉秀 張佩東 張芯菱 張芯華 鄭芳敏 江美珍 邱永裕 侯秀珠 施雲霞 邱秀鑾 洪勸郭秀玉 余佳慧 蘇松洲 黃秀薇 林森 劉尚昆 劉尚倫 陳佑昇 余春夏 陳春興 陳月雲 唐桂香 張瑞堂 羅志強 余峻逸 蕭月足 蔡文煌 藍月娥 詹姍融 許茂雄 陳萱鎂 陳則言 李進儀 蕭彰志 沈月里 李孟發 夏銘仁 姜洪雯 米意川 崔月粉 王聰貴 陳緯瀚 李孟科 温碧娥 陳煉坤 吳聲裕 李森發 黃志偉 陳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區○○段1157(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1189(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504-3)、1218(重測前橫科段橫科小段547)、1253(重測前橫科段橫科小段466-4)地號之土地如附件一所示之使用範圍同意書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等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八第84頁,同意之共有人詳如同卷八第94頁至第111頁),以目前由相對人等所有之建物占用之面積歸相對人分管(下稱系爭範圍B),其餘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範圍A)歸 陳鍋生 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59名共有人)分管。惟於該案審理中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15日及105年8月26日函覆之內容,可知系爭4筆土地合計總面積8513.23平方公尺(含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於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已使用之建築面積分別為4971.61、1415.9平方公尺,則系爭4筆土地僅剩820.1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可為使用。另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發之(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上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建蔽率已使用完畢,容積率僅餘7.32%(約51.18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無法供建築之用。
㈡、聲請人在內之59名共有人(即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換算之土地面積應為2837.7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目前可使用之建築面積僅餘820.1平方公尺,尚短少2017.6平方公尺。相對人等所為之系爭分管契約已超越其應有部分2/3之範圍,且亦未考量縱有餘802.1平方公尺之面積,該土地散落而非完整之建築基地,實際上無法為聲請人等59名共有人為使用,則系爭分管契約有故意致聲請人等59名共有人受損害,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分管契約。
二、相對人則以: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6579936號函已說明(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當時尚未施行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系爭土地仍有1,500多平方公尺未建築使用,容積率亦有部分尚未使用。相對人考慮實際狀況,將所有已建築面積及相對部分之道路面積共計2/3面積歸相對人管理,其餘空地及一部分道路共計1/3面積歸陳鍋生所有繼承人管理,應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所共有,嗣相對人於另案繫屬本院之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1份,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並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圖示藍色範圍面積5645.31平方公尺土地歸由相對人使用,其餘2838平方公尺則歸陳鍋生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並核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卷宗,聲請人未爭執其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堪信為真實。
㈡、按98年1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同意相對人所出具之系爭分管契約即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之內容,該管理方法對其伊等陳鍋生之繼承人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變更該管理內容等語。相對人簽立之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之記載,係以占有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準此,該土地使用範圍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本件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查,系爭504-2、547地號土地曾申請北縣70汐見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基地使用面積699.18平方公尺,容積率尚餘7.32%;系爭547、466-4、504-3三筆土地曾申請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保留地1523.77平方公尺,使用面積4971.61平方公尺;又系爭547、466-4、468-1、504-3土地曾經申請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8513.23平方公尺、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保留地5791.7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1415.9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53525號函、105年8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657996號函在卷。本院訊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 李秉霖 ,其證稱:因當時竣工圖均未標示保留地,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究竟尚有多少保留地面積,以目前資料無法回答,當時沒有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第333號卷九第150頁至第15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之使用執照之使用面積、道路使用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因各執照申請範圍不一,無法整合一併計算。而現行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之地籍圖有誤差,需請地政辦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49374號函在卷。惟本件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地籍線已有不同,現行測量方法與日據時代亦屬不同,難以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套繪,此見本院107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甚明。本院與兩造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相對人主張分管之土地範圍B均為渠等個別所有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系爭範圍A,依附件二之107年7月12日土複字第05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少部分地上物即車庫67.9平方公尺、建物37.31平方方公尺外,大多數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內建物所使用之通行路面,面積合計達1966.56平方公尺,建物座落之基地則總計6350.11平方公尺,此計算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之黃色、白色部分可知。換言之,亦即相對人等出入渠等建物,均需經過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分管之系爭範圍A,倘若系爭範圍A均為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分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則相對人會有無法人車出入之風險,渠等所有建物亦失其經濟使用價值,又倘若相對人等人主張渠等得任意出入系爭範圍A,則相對人等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B,排除陳鍋生之繼承人使用收益,卻又得進出入使用聲請人等分管之系爭範圍A,不旦不符合分管契約之真意,對陳鍋生之繼承人亦屬不公平,顯有重大不利益。是系爭分管契約不切實際,造成相對人自己無通路出入其建物。再者,依系爭分管協議,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分管之系爭範圍A,其中1966.56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用地,供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物使用人通行,日後是否能再為作為建築基地,大有疑問,再依附件二所示,除道路外,花圃、車庫、違建之面積僅有
302.92平方公尺,位置細長或者分散,根本無法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對陳鍋生之繼承人甚為不利益。末者,相對人所稱建商陳民雄聲稱曾經取得之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陳民雄身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起造人,片面聲稱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但未提出權利人出具之書面同意,其陳述難以遽採。基上種種,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附件一所示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確實侵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陳鍋生之繼承人之利益,應予廢棄。另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範圍B,均為建物座落之基地,系爭範圍A是道路用地,僅有少部分為車庫、違建、花圃占用,就道路用地部分,目前如移作他用,則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人將有無法進出之重大民生問題,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依目前現況而言,無法成立新的管理契約,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變更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方法,本院反覆斟酌認為有現實上不能,該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附件一所示之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廢棄之,於法有據,然聲請人請求本院變更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有事實上不能,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俊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