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 朱韋如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 朱慧珍
朱慧敏 上一人 謝美香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朱器頤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士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朱器頤所遺下列遺產: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4136);2.華映股票3,243股,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5-26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器頤前於9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朱范芳 吟、子女即原告朱韋如、被告朱慧敏、被告朱慧珍(次女 張慧芬 業於72年間出養),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分之一。 朱范芳吟 業於100年5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兩造再轉繼承,加計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存款已用於辦理喪葬事宜,現存之遺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通河街房地),及華映股票3,243股,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股票部分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爰聲明:被繼承人朱器頤所遺下列遺產: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4136);2.華映股票3,243股,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朱慧珍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朱慧敏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現存遺產範圍均不爭執。但朱器頤生前由被告朱慧敏單獨奉養,曾多次表示要將系爭通河街房地過戶給被告朱慧敏,被告朱慧敏認朱器頤當時身體健康,乃安撫朱器頤以後有空再辦。而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早已離家出走數十年,對於朱器頤不理不睬,亦從未給付朱器頤扶養費。朱器頤生前亦多次向親友、鄰居表示只有被告朱慧敏孝順可以繼承遺產,其他人不得繼承等語。是故,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對朱器頤惡意不予扶養、有重大虐待情事,亦經朱器頤表示其等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朱慧敏單獨取得。
(二)又被告朱慧敏前於94年間至彰化市創業開店,將朱器頤接往彰化市居住,系爭通河街房地則出租他人。朱器頤於95年1月26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朱慧敏將朱器頤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2週,嗣因朱器頤要求,轉往台北榮總治療,被告朱慧敏於朱器頤順利住院後,遂返回彰化處理店務。詎朱器頤於95年2月中旬病情惡化,朱范芳吟等人恐輕忽未及時發現,延誤搶救時機,朱器頤病情嚴重轉入加護病房,而於95年3月25日死亡。朱范芳吟等人僅於朱器頤生前1個半月短暫照顧朱器頤,不影響彼等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
(三)被告朱慧敏喪偶多年,單獨扶養在大學就讀之子,經濟困難而為低收入戶,系爭通河街房地面積狹小、屋況老舊,為被告朱慧敏母子僅存之住所,請鈞院詳查。如鈞院仍認原告等人得分配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並無意見。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朱器頤於9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朱范芳吟、子女即原告朱韋如、被告朱慧敏、被告朱慧珍(次女張慧芬業於72年間出養),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分之一。朱范芳吟業於100年5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兩造再轉繼承,加計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之存款已用於辦理喪葬事宜,現存之遺產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通河街房地),及華映股票3,243股。
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爭點㈠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情事?㈡遺產之分割方式?
五、被告朱慧敏主張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原告、被告朱慧珍均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辯稱:其等均有照顧探視朱器頤等語。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二,即主觀上被繼承人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應依事實證明之,茍非如此,倘無需審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否,無異變相承認被繼承人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其破壞民法第1187條所確定限制遺囑自由處分之原則,侵害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至鉅。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慧敏主張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被告朱慧敏主張朱范芳吟等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係以其等離家出走多年,對於朱器頤不理不睬,亦從未給付朱器頤扶養費等情,可見朱范芳吟等人並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情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士調卷第44頁),朱器頤生前至少留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另有存款、股票,仍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朱器頤生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朱范芳吟等人在法律上對朱器頤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使認朱范芳吟等人未曾扶養朱器頤,亦難稱屬虐待。
(三)又朱器頤在台北榮總治療期間,朱范芳吟曾為朱器頤簽署「拒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血液透析同意書」,被告朱慧珍曾為朱器頤簽署「進住加強醫護中心同意書」,另被告朱慧珍之配偶 白健福 亦曾為朱器頤簽署手術同意書,有該院107年10月2日北總企字第107000521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2-59頁)。另證人白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器頤於85年間由朱慧敏接到彰化,過年時,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都有到;朱器頤於00年生病後,晚上都是朱范芳吟在醫院照顧,伊跟被告朱慧珍有空就會前往探視,原告也會前往探視等語(本院卷第第62-64頁)等語,本院斟酌證人白健福曾為朱器頤簽署手術同意書,確有參與照護朱器頤事宜,得親自見聞其他繼承人探視照顧朱器頤之情形,認其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朱器頤之鄰居 莊榮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朱慧敏與朱器頤比較親近,有看過被告朱慧珍去找朱器頤,原告、朱范芳吟出現次數很少,但有看過(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堪認朱范芳吟等人與被繼承人仍有往來。
綜合前開事證,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並無「始終不予探視」被繼承人之情形,自難認朱范芳吟等人確有對被繼承人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四)另被告朱慧敏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向親友、鄰居表示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等人不得繼承遺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剝奪朱范芳吟等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朱慧敏所舉之證據,亦難認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告朱慧敏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自難遽認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已喪失繼承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朱范芳吟、原告、被告朱慧珍如前述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朱慧敏使用,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8頁、第93頁),附表一編號3之股票為動產,性質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一併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朱器頤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或股數││├──┼────────┼──────┼───────┤│1│臺北市士林區百齡│68/14136│左列不動產,由│││段六小段75-1地號││兩造按附表二所│││土地││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全部│左列不動產,由│││段六小段62540建││兩造按附表二所│││號建物(門牌號碼││示之應繼分比例│││:臺北市士林區通││分割為分別共有│││河街323巷21號)││。│├──┼────────┼──────┼───────┤│3│華映股票│3,243股│左列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朱韋如│1/3│├──┼────┼─────┤│2│朱慧敏│1/3│├──┼────┼─────┤│3│朱慧珍│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