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峰
李之翰孫建國張樹恆陳炳旭黃淑芬 賴信豪 蘇清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兩岸合作的方式,將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隨機撥打臺灣地區民眾電話,以行詐騙,並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以車手領取款項,並由專人匯往大陸地區,惟經政府大力掃蕩,且人民防詐騙警覺心已有提高,詐騙集團隨即轉換分工方式,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並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大陸地區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款一空,並匯往臺灣地區,使兩岸檢警機關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而前詐騙手法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而本案被告陳炳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購買機房所需設備,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張樹恆前於97年12月23日即因常業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緩刑2年,而其犯罪手法,係在大陸地區設置機房,以撥打電話詐騙臺灣民眾,被告2人在詐騙集團中居於核心地位,詐騙獲利甚豐,然依原審判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黃淑芬、蘇清香、賴信豪、孫建國、李之翰、江明峰等人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其量刑顯屬過輕,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不足收懲戒之效,而現今實務上提供帳戶者亦之幫助詐欺犯罪,亦顯少給予緩刑,而觀之被告陳炳旭、 張恆樹 為集團首腦人物,其餘被告則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渠等犯罪情節、惡性與原審量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
㈠被告江明峰參與時間甚短,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
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江明峰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1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係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於8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李之翰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陳炳旭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員之財物,使其等受害非淺、索討無門,心態可議,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非主嫌,獲利有限,併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在全鴻商行擔任門市人員,該商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實際勞務之付出來換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李之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1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復已覓得正當工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孫建國參與時間甚短,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
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現已有正當工作,除據其陳明甚詳外,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孫建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復已覓得正當工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張樹恆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 陳炳宏 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員之財物,使其等受害非淺、索討無門,心態可議,且於緩刑中再犯罪,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現在心采茶坊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已知警惕,而開始循正當途徑,以實際勞務之付出以換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㈤被告陳炳旭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陳炳宏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員之財物,使其等受害非淺、索討無門,心態可議,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受雇擔任挖土機司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認其已知警惕,而開始循正當途徑,以勞務付出換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㈥被告黃淑芬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陳炳旭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員之財物,使其等受害非淺、索討無門,心態可議,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非主嫌,獲利有限,併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中聯話務通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更有2子賴其照養,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黃淑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復已覓得正當工作,更有2子賴其照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賴信豪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竟與陳炳旭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員之財物,使其等受害非淺、索討無門,心態可議,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非主嫌,獲利有限,併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在費思特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實際勞務之付出來換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賴信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復已覓得正當工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蘇清香參與時間甚短,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
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現已有正當工作,除據其陳明甚詳外,復有薪資袋等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清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悔意不輟,復已覓得正當工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經核原審就各該被告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尚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