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明欽
被 告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其中新臺幣(下同)309,672元及計至民國(下同)109年7月
2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惟伊前
已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質押予被告擔保,被告嗣已將之變賣得款45萬元抵債,系
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於此範圍內自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
仍執此取得系爭裁定,自有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之
45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陳述則以:原告
於前向伊借款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所欠票款共254萬8,000元均未清償
,嗣乃提供土地予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以請求延長清償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惟原告
屆期仍未清償,伊乃將原告交付用以抵償之系爭汽車出售而
得款40萬元,且用以抵償他筆債務仍未足,系爭本票債權自
未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變賣其提供抵債之系爭汽車所得為45萬元云
云,已為被告以賣得價金僅40萬元之語所否認,而原告於其
主張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以被告自認之出售金
額40萬元為據,原告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
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另交付系
爭支票(均已退票)向被告借款,並於105年1月13日以坐
落屏東縣○○鄉○○段500、1116、1117、1139、1140、11
67、1174、1179、118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
0萬元以擔保含借款、票據等在內之債務,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卷第61至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
既負有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而被告出售原告質押車輛
所得價金並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原告亦無指定應抵充之債
務為各該票款中之何筆,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系爭本票、支票等票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各筆債務
均有相等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原告亦無因此之清償有獲益最
多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先到期債務即系爭本票儘先抵
充,且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另被告就系爭本票可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為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有系爭裁定可稽(司票卷第27頁),而原告已主張被告係
於109年7月3日通知售車抵債(卷第103頁),則先扣除
系爭本票計至109年7月2日止之應付遲延利息即9萬0,32
8元《計算式:1,000,000×(1+1/365+184/366)×6%=90
,328.3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40萬元售車款可抵充系爭
本票之原本即為30萬9,672元(400,000-90,328=309,672
),系爭本票於此範圍之本息債權自已消滅而不存在。至原
告嗣雖電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8日通知售車云云(卷第15
9頁),惟此係於言詞辯論後所為,本院非得審究,且早於
被告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非有利於原告,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經先充計至109年7月2日止
之遲延利息後,可抵充系爭本票之原本為30萬9,672元,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中之30萬9,672元及
計至109年7月2日止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附表一:
┌────┬───────┬──────┬───┐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利率│
├────┼───────┼──────┼───┤
│104.9.9│1,000,000元│107.12.31│6%│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元│票號│
├──┼─────┼───────┼──────┤
│1│104.11.13│800,000│QR0000000│
├──┼─────┼───────┼──────┤
│2│104.12.7│300,000│LN0000000│
├──┼─────┼───────┼──────┤
│3│104.12.8│48,000│LN0000000│
├──┼─────┼───────┼──────┤
│4│104.12.8│200,000│OR0000000│
├──┼─────┼───────┼──────┤
│5│104.12.16│200,000│LN0000000│
├──┼─────┼───────┼──────┤
│6│104.12.28│200,000│LN0000000│
├──┼─────┼───────┼──────┤
│7│104.12.31│220,000│LN0000000│
├──┼─────┼───────┼──────┤
│8│105.1.7│600,000│OR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