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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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1號
105年度聲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文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被告假釋期間在苗栗縣找工作,處處碰壁,始遠離故鄉至臺中市找工作,並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在承泰修配廠擔任板金技術人員。因被告雙親均已年逾70多歲,時常忘記東西,且識字有限,對於檢察官的傳票並非很懂,而被告每次返回苗栗縣的戶籍地,均匆匆忙忙,以致雙親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忘記告知被告,而使被告與配偶均遭通緝而不知,通緝期間被告配偶懷孕,被告每次都陪太太至福科路「林聖凱醫院」定期產檢,被告配偶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且於同年7月底至苗栗報戶口,如被告與配偶明知遭通緝,怎可能正常工作、定期產檢,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與報戶口。鈞院不能以被告有犯罪紀錄,而斷定被告不知悔改,被告今遭羈押,親人無不落淚,被告自103年3月6日假釋後,即非常努力的重新做人,照顧家庭,用心經營家庭與事業,卻因一時衝動遭小人陷害,積欠被告汽車尾款,不還就算了,還嗆聲要與被告輸贏,被告患有恐慌症,導致被告一時糊塗而購買槍枝防身,卻又被對方出賣叫 臺北 的警察來抓,始淪落至此。被告上有二位高齡父母、下有三位小孩分別就讀國三、國一與另一位尚未滿1歲之嬰兒,被告家計負擔甚大,深怕得來不易的「幸福破碎」,更怕「事業敗落難以收尾」,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承認,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於103年起因定居臺中,未住在苗栗縣銅鑼鄉之戶籍地,致未收受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所寄達之傳票,而遭通緝,被告並非無故拒不到庭。請審酌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14歲,尚在學,次女則未滿1歲,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家累甚重,請依比例原則,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等語。
三、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05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105年6月
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三、經查:㈠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兵」之成年男
子,而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的價格,向前開綽號「小兵」之男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與制式子彈2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3支與制式子彈28顆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已有不該,本案更變本加厲,持有的槍枝數量達3支、子彈多達28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而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再被告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於94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3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迄至本案於105年4月20日遭查獲時止,始經緝獲一節,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被告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被告前有規避執行與偵查,而拒不到案之紀錄,本案刑責又極為嚴峻,本院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有關被告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苗栗地檢
署發佈通緝,係因當時被告長期居住在臺中市,並未住在戶籍地址,而未接獲傳票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偵查之意思。然依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顯示被告的雙親始終居住在其位於苗栗縣的戶籍地,被告並曾返回苗栗探望雙親,被告豈有可能未曾收受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寄發的傳票?被告雙親縱使識字不多,對於傳票的意義並非瞭解,但其雙親不可能對於他們僅是代被告收受傳票一節,亦無認識,衡情應會於被告返家時,告知已代領被告之文件,縱因被告每次回苗栗均時間匆忙,致疏於告知,以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衡情應會以電話通知或聯繫被告。且依上所述,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3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起,至105年4月20日遭查獲時止,被告遭通緝的時間超過2年,不論被告雙親如何容易忘記事情,或被告每次返家多匆忙,都不可能在長達2年多的時間,始終忘記或因過於匆忙而忽略前述傳票的存在,況且,依照一般實務運作,被告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苗栗地檢署在發佈通緝之前,會先派警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的戶籍地拘提被告,必因無法拘提被告,始會發佈通緝,被告雙親面臨警方到家拘提被告,不僅刻意隱匿被告在臺中的居住地址,更向到場警方表示:不知被告有無在外地工作,亦未提供任何有關被告的聯繫方法,此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無誤,是被告確有逃避另案毒品案件之偵查與追訴之意思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並非無故不到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曾陪同配偶至診所定期產檢與至苗栗戶政事
務所申辦戶口乙事,僅能證明其配偶於通緝期間懷孕之事實,與被告是否規避另案毒品案件之偵查的判斷無涉,蓋診所與戶政單位均非查緝通緝人犯之機關,診所與戶政單位於受理被告或其配偶掛號或申辦戶口時,一般而言,並無法查知其等已遭通緝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於另案偵查中,並非無故不到場云云,亦屬無據。再觀諸被告聲請意旨所載「非常努力重新做人」、「照顧家庭」、「用心經營家庭與事業」、「一時衝動遭小人陷害」、「又被對方出賣」、「深怕得來不易的幸福破碎,更怕事業敗落難以收尾」等語,充滿對自身的憐憫,卻無隻字片語對自身持有槍枝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悔悟,被告縱因與他人有買賣糾紛,對方並因而對其嗆聲,亦不足以作為其擁槍自重的合理事由。倘若本案被告果因對方通報警方而查緝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理應感謝對方,縮短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期間,且防免其誤使用槍彈而造成更大的破壞或傷害,未讓自己一錯再錯,但被告卻認遭「對方」出賣,顯見其對本案遭查獲乙事,甚為不甘,未見真誠之悔意。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被告為求報復而採取不理性舉動,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因遭羈押,而無從分擔其配偶照顧幼兒之責任,亦
無法分擔家計,但此乃羈押的制度使然,而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關,辯護人以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14歲,尚在學,次女則未滿1歲,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家累甚重為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