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5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耕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7-11便利超商購買咖哩餐盒後,正在騎樓桌椅處用餐,適罹患精神疾病之 簡秋 從亦抵達該處騎樓,站在距離林耕宇座位2公尺餘之位置。 簡秋從 因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語,而不自主大聲、小聲發出「幹你娘雞掰」之類之言語,而為林耕宇所聽聞,林耕宇因發覺簡秋從之心智狀態與常人有異,而心生危機感,惟又因認為簡秋從正在辱罵自己,而一時氣憤難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超商騎樓,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簡秋從,並同時以該便利商店騎樓之椅子扔擲簡秋從以驅趕之,致簡秋從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並足以貶損簡秋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簡秋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耕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便利商店之椅子扔擲告訴人簡秋從,致告訴人簡秋從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以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該便利商店前之騎樓椅子上食用甫自該便利商店購得之咖哩便當,簡秋從在騎樓站了一下,就開始對伊辱罵「幹你娘雞掰」之類的三字經,有時候大聲、有時候小聲碎念,再加上簡秋從之身體及手有一些舉動,不知道簡秋從要對伊做什麼,惟此讓伊覺得簡秋從可能會侵犯伊,伊擔心簡秋從會衝過來,所以伊只有以台語大聲叱喝簡秋從:「你不要過來,你不要繼續罵」,叫簡秋從不要過來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便利商店騎樓之椅子扔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秋從於警詢證述其遭人以便利商店之鐵椅子砸傷左臉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值班店員 戴敬儒 偵訊證稱: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伊在精誠路41之7號統一超超商值班,突然看到超商門外有一個人拿椅子要威脅對方之情節均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4年度偵續字第29
2號卷第22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時序及現場圖、嫌疑人交通工具及行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足任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再據證人即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值班店員戴敬儒於偵訊證稱: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伊在精誠路41之7號統一超商值班,當時上一個客人買完咖哩飯,伊正再幫一個女客人結帳,先聽到叮咚一聲,有人以台語喊你在看什麼,伊就看向門外,看到一個人拿椅子感覺要威脅對方,拿椅子的人有罵「幹你娘」之三字經。因為簡秋從常常到店內消費,所以伊認得簡秋從的聲音,伊根據講話的人的聲音,以及聲音的方向來判斷,拿椅子的人站在門口,被丟椅子的人則是站在鐵窗那邊,後者與聲音傳來的地方有距離等語(見104年偵續字第292號卷第22頁),所證與告訴人警詢所證之案發經過相符,與被告陳述其當時係甫自該便利商店前購買咖哩便當,後以騎樓的鐵椅砸傷告訴人之情節亦互可勾稽,並與卷內案發現場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超商門口舉起椅子,當時證人戴敬儒正在幫一位女客人結帳,而望向門口之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足認證人戴敬儒之記憶明確,堪予採信。從而,證人戴敬儒證稱其有聽到在超商門口舉起椅子之人(按即被告)罵被丟椅子的人(按即告訴人)「幹你娘」之三字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雖辯稱:簡秋從在騎樓站了一下,就開始對伊辱罵「幹你娘雞掰」之類的三字經,有時候大聲、有時候小聲碎念,再加上簡秋從身體與手有一些舉動,不知道簡秋從要對伊做什麼,惟此讓伊覺得簡秋從可能會侵犯伊,伊擔心簡秋從會衝過來云云,否認有何傷害與公然侮辱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同時陳稱:簡秋從沒有移動,只是身體及手的舉動讓伊覺得簡秋從慢慢接近伊……伊有感覺簡秋從行為怪怪的,感覺被侮辱氣不過,才打簡秋從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足認被告雖辯稱擔心告訴人可能侵犯伊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移動其身體向其靠近之情亦知之甚詳,亦有警覺告訴人之心智狀態與一般健全之人不同,足認被告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以椅子丟擲告訴人之當下,被告對自己客觀上並無遭受現實之不法侵害乙節,實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因凌晨2時許突然遭到心智狀態與一般健全之人不同之告訴人辱罵,心生危機意識,本當優先迴避現場,避免無謂之衝突,惟被告並未選擇迴避,反選擇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以椅子丟擲告訴人,顯係選擇以不必要之言語與肢體暴力,來攻擊告訴人,應堪認定,則被告實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簡秋從之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簡秋從要對伊做什麼,伊覺得簡秋從可能會侵犯伊,伊擔心簡秋從會衝過來云云,即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2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並未主動報案表明接受裁判,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於案發時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雖被害人簡秋從無法辨別涉案之人是否為被告,惟嗣後員警既已得知該車輛係犯案之人所用,再調閱該車輛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相片,比對監視器畫面,已對被告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始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當時縱未確認無誤,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犯罪業經發覺,自難認被告已經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定為自首,顯有誤解及適用法則不當。且本件經偵訊等各種犯罪偵查作為,業已耗費訴訟資源,則原審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顯與立法目的相悖,洵非妥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徐韋傑 證稱:伊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
就調閱案發當地即該超商的監視器畫面回來檢視,有拍到嫌犯打人的影像,我們擴大查訪週邊的監視器去分析,案發當時是凌晨2時許,車流不多,伊有發現一部機車、一部汽車以及一個行人,但該部機車是繞道巷子裡,因距離太遠車牌沒有看到,也沒有辦法查到車號,行人則是對面的社區的住戶,沒有辦法追查,只有一部汽車有車牌,伊反覆比對被害人被傷害的時間,以及車輛出現、車上的人進入超商購物、上車離開的時間,發現該部汽車與案發時間最吻合,就做成他字卷第18至20頁之路口監視器時序及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根據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查出車主是林耕宇,也查出這林耕宇的戶內有三個年輕人,就是林耕宇的兄弟,到這個階段,伊心理已經有個底就是這輛車有嫌疑,比對車主林耕宇的前案紀錄,也認為車主林耕宇應該就是嫌犯,但還不能到百分之百確定嫌犯是誰,因為週邊監視器是遠距的鏡頭,有拍到車輛,駕駛下車走去超商以及上車離去超商,但沒有拍到嫌犯在騎樓下動手的過程,因為週邊監視器的鏡頭被擋住了,有拍到動手過程的是案發地點之超商內監視器,所以把林耕宇那部車的戶內人口林耕宇兄弟三人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檔全部調出來讓被害人指認,就是他字卷第14頁的這些照片,做成8人式的指認紀錄表,但被害人也不能從照片指出嫌犯是何人,也不能確定嫌犯是開車、騎機車或走路過來,因為本件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被害人能夠指認,才能把那個人當作嫌犯發通知書要其過來,但被害人說要回去考慮之後,就沒有下文,案情因而陷入膠著。但後來被害人另外直接去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又交查給伊的單位,伊在欠缺被害人指認的情況下,只好先把林耕宇當作證人,發證人通知書請該車車主林耕宇過來做筆錄協助調查,林耕宇後來在104年6月27日有來第一分局製作筆錄,由伊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林耕宇一到分局,伊一見到他,就確認被告本人與國民身分證的照片影像確實有差距,但與超商監視器所拍攝之人雷同度較高,已經有8、9成的把握,確定嫌犯應該是林耕宇,伊在做筆錄之前,就問林耕宇知不知道為麼原因來,林耕宇就說大概知道,林耕宇有點心虛,也知道自己是什麼原因被通知到場,也記得超商的事情,伊就坦白跟林耕宇說監視器有拍清楚,要林耕宇自己說清楚,林耕宇就承認有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罵他三字經,他也有罵被害人與被害人互罵、嗆聲,拿椅子丟被害人,但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路到林耕宇指著被害人,拿椅子丟被害人,在丟椅子之前嘴巴有開合,但被告沒有說有罵被害人三字經、五字經,因為被告如果有這樣講,就會記載筆錄內。林耕宇做完筆錄,伊再連同他字卷第18至20頁之路口監視器時序及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回覆給檢察官。該案雖然是以第一次是以證人身份通知林耕宇說明,但在之前伊就已經清查車輛、戶籍人口、比對前案,才會先對林耕宇曉以大義,林耕宇才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第41頁),足認證人徐韋傑於被告依照通知到分局製作筆錄時,已對被告林耕宇應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乙節,有具體且合理之懷疑,乃直接要求被告自己說明清楚,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應堪認定。
㈡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亦有未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凌晨2時許在超商騎樓突然隻身遭遇舉止異於常人之告訴人,又遭告訴人口出惡言,雖知悉告訴人並未向自己之身體靠近,然因心生危機感,又一時氣憤失慮,而選擇以公然侮辱及丟擲椅子之暴力方式驅趕告訴人,終造成告訴人因而受辱並受有左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之憾事,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雖非自首,惟於警方請其至警局協助調查後即坦然承認其為行為人,後又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之家人達成一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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