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施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乃違背法令,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於民國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後,固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依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規定,金融機構如違反上開法定利率,原則上僅由中央銀行處以罰鍰並通知主管機關,是可認系爭條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亦不得據以自行縮減利率,更何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曾於104
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條文關於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務,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願減縮其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然觀之前揭金管會書函之說明內容,該會議係就尚未移轉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在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作法,而上訴人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即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受系爭條文及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僅得以其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乃為保護債權受讓人就債務人所得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是縱論債權讓與後之同一性未變,亦僅限於104年2月4日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受讓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始有依該條文減縮計息利率之必要,惟上訴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自得本於原現金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時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且銀行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出售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既均須受該條文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㈣再者,系爭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為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高利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故其規範對象應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能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此外,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處於經濟弱勢,且依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欠款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重建更生,本不應僅為欠款人即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況現金卡及信用卡均屬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9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
4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該條項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縱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條文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
㈡又因現今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業者就現金卡及信
用卡仍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且系爭條文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健全,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否則無疑將使之形同具文,足認系爭條文之適用非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為限。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本件債權即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縱大眾銀行嗣後將本件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亦不影響該債權同一性,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因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否則,倘認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業者,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受讓人,受讓人仍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允許銀行業者可藉由債權移轉之脫法行為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造成該條文形同虛設,顯非立法本意。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不適用系爭
條文,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條文規定乃債權讓與後始修正,故其自得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指稱適用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條文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僅明定在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方有適用,並未溯及該條文增訂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判決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另系爭決議乃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原判決係依據系爭條文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非適用系爭決議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本件債權不受系爭決議拘束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而駁回上訴人本金29,49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