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志鈞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文籐 ,嗣後變更為邱志鈞,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邱志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底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屬世華金融大樓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原告於民國99年底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0年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00年9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漏油情形,研判係因被告社區之共用水管滲漏所造成,原告曾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未置理,而原告自100年11月間起停止繳納管理費,詎被告仍未處理,原告遂於101年9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積極修繕處理,然被告並未處理,之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 鈞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當時調解成立內容為:1.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224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1月15日起,於每兩個月之15日各給付5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第1期款後30日內,會同雙方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勘驗漏水部分。(二)被告邀同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勘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提出專業廠商之修繕報價,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偉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但被告仍未進行修繕,原告遂於102年5月23日以冬山群英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修繕,詎被告於102年6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900號存證信函回稱其已針對共有部分先行修繕,另請原告要求廠商將前開估價單所列修繕之各部分完成標示,以制定修繕責任云云,原告遂於102年6月18日再以冬山群英郵局存證號碼第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共有區域仍滲漏嚴重,請速修繕,否則停付管理費等語,嗣於102年7月19日兩造會勘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102)世華惠管字第102081401號函要求原告就修繕部位之詳細位置,儘速完成標示,以利後續評估修繕之進行云云,原告已於102年9月10日函覆並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油漏水照片,催促被告儘速修繕,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世華惠管字第102092701號函要求原告請具公信力之專業單位現場會勘鑑定,以確認是否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函覆要求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估,但被告未有行動,原告再於103年1月27日發函表示將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應繳管理費抵銷,被告則於103年2月14日以世華管函字第1030214001號函要求原告提出具公信力之專業單位以現場會勘鑑定,如確屬公共領域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支出款項方有依據云云,而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先後於103年4月2日及同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勘驗,並於103年11月6日做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作業內容」記載:「(二)鑑定標的現況查察結果:…2.沿街騎樓:本幢建物座落於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騎樓分鄰計畫道路邊緣有公共排水溝,對應於地下層一層壁體位置,該牆體無顯著滲漏;騎樓鄰計畫道路側共有四個鋼筋混凝土自來水進水閥箱,除一處乾燥外,其餘三處有長期積水現象,造成地下層一層頂版該槽體處滲漏。…。4.電機機坑:地面層以上運行至地面層一層的電梯共有四部,該電梯的基坑構造體突出於地下層一層頂版,該處多有開裂,再因電梯保養所殘積於積坑內的油漬,故有油漬滲漏情形,現場並有業經灌注發泡劑止漏的跡象。」等語,以及第11點「鑑定結果」記載:「(三)地下室牆面滲水污損狀況損壞明顯:1、鑑定標的鄰近柱列15之地下室牆面處,有台電動力電線等管道坑貫穿,屬共用設備之金屬防護捲門嚴重鏽壞,雨水有自該處潑濺入內的顯著污漬跡象;垂直柱列4-5與水平柱列E間之共有管道門窗扇損壞嚴重。2、鑑定標的四周圍之地下室牆面有顯著滲水污漬跡象。3、鑑定標的後半段住宅單元範圍之頂板有嚴重滲水污漬跡象。4、鑑定標的頂板處之電梯機坑、水錶箱槽體,有顯著龜裂滲漏液體,通風孔構造體孔洞造成雨水潑濺之污漬跡象。(四)頂板各類管線屬性分四大類:1、污水管(白漆註記)為地面層1層使用戶的所屬吊管,有顯著滲漏汙損地下層1層頂板情事。…。」等語。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因被告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疏於維護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受油漬污染等損害,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義務,因被告不修繕,致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油漬污染情形,原告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合計11,324,580元(計算式:〈17156×1693×6220/100000〉+〈15580×1271×6220/100000〉+〈16000×4×6220/100000〉+0000000=11,324,580),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其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為1,132,458元,每月租金即為94,372元。且原告於10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 吳賾呈 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牆面、管線漏水及電梯機坑漏油部分修復,待修復後,訴外人吳賾呈即以每月27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如未能於指定日期內修復,協議書即自動作廢,而原告早於101年9月13日發函催促被告修繕,倘若被告立即修繕,原告即不致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2,925,532元(計算式:94372×31=000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已有嚴重問題,與被告不具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問題,被告已委請廠商勘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失或不作為之責任,至原告所提協議書應係臨訟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底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底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0年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屬世華金融大樓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嗣於100年9月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漏油情形,研判係因被告社區之共用水管滲漏所造成,原告曾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未置理,而原告自100年11月間起停止繳納管理費,詎被告仍未處理,原告遂於101年9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積極修繕處理,然被告並未處理,之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函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吳賾呈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牆面、管線漏水及電梯機坑漏油部分修復後,訴外人吳賾呈即以每月27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如未能於指定日期內修復,協議書即自動作廢。而原告早於101年9月13日發函催促被告修繕,倘若被告立即修繕,原告即不致受有損失,則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修繕被告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致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油漬污染情形,原告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固提出鑑定報告書、照片、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60頁及本院卷四第268至28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本院101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101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指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於每兩個月之15日各給付5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給付上開第一期款後30日內,會同雙方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勘驗漏水部分。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背面)。參以,原告自承:
被告邀同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勘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足見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於102年2月26日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2.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問題,已委請廠商勘估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及背面、第79頁及背面)。而觀諸前開被告所提估價單及照片記載:「電梯底座做防水」、「屋頂打溝做排水防水施工」、「15F屋頂水泥灌漿」、「屋頂防水施工」、「國霖機電廠商勘查地下一樓管路及防水處理」等語,核與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記載:「
十、鑑定作業內容:…(二)鑑定標的現況查察結果:…
4.電機機坑:地面層以上運行至地面層一層的電梯共有四部,該電梯的基坑構造體突出於地下層一層頂版,該處多有開裂,再因電梯保養所殘積於積坑內的油漬,故有油漬滲漏情形,現場並有業經灌注發泡劑止漏的跡象。」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被告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並無怠於修繕、管理、維護之情形。
3.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記載:「甲方向乙方承租『臺中市○○路○○○號地下一層』協議約定條約如下:…二、雙方協議乙方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將臺中市○○路○○○號地下一層牆面、管線漏水及電梯機坑漏油部份修復。三、乙方於待修部份修復後,甲方隨即承租,承租金額每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不含管理費)。四、地下一層待修部份,如乙方未於指定修復日期內修復,本協議書自動作廢,乙方並無償退回承租訂金新臺幣捌萬元。」、「甲方:李正民」、「乙方:吳賾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記載內容,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4.綜上以析,被告已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於102年2月26日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對於被告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並無怠於修繕、管理、維護之情形,況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記載內容,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至原告請求訊問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92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