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承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石承鑫(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5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23至2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月19日(105)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簡上卷第25至57頁、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伊雖負有責任,惟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之一方,且告訴人堅持不肯和解,伊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原審量刑,且伊想要再次確認伊是否確實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云云。惟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時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
○鎮○路○段○○○巷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確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鎮○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鎮○路○段○○○巷自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疏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方向翻滾至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南斗路13巷路邊住宅盆栽前,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則倒地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下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繼續推至監視器畫面左側中央位置,惟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顯示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有任何減速的情形(見簡上卷第23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本院審酌員警測量現場之結果,測得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輪胎煞車痕4.2公尺,右側輪胎煞車痕為3.8公尺,而左右兩側輪胎煞車痕終點均係位於交岔路口內,距離左側煞車痕末端約0.6公尺,為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斜線)起點與終點投影至道路中線之直線距離長達11.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先緊急煞車而未能及時停止,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自被告開始煞車之時起至完全停止時止,其軌跡(斜線)在道路中線之直線投影距離長達16.7公尺(計算式:4.2+0.6+7.2+4.3+0.4=16.7),難認被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鎮○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有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應堪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本件肇事所致傷情非輕,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高中休學中,且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濟能力非佳,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憑理由,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8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9至64頁、第78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承鑫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鎮○路○段○○○巷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鎮○路○段○○○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斗路1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石承鑫竟疏於注意,適 吳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鎮○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沿臺中市○○區○○路○○巷)自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讓石承鑫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吳佳玲受有創傷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肝臟之損傷、脾之損傷及腹內出血、右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傷及瘀血、右眼眶挫傷瘀血、口腔內膜撕裂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承鑫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承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方向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石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本件肇事所致傷情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高中休學中,且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濟能力非佳,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