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輝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105年3月9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自104年7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友人 楊慶輝 之四姐 陳雪鳳 住處飲用藥酒後,旋即徒步行走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之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詎其竟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開啟電門並發動上開機車而操縱、控制該機車,使該機車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然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連人帶車失控摔落在該處農田中而受傷。嗣經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聰輝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欲發動機車,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機車壞了,因為道路狹小,我怕妨礙交通所以我把機車停在水泥田埂上,我就走路去陳雪鳳家喝酒,差不多7點左右離開,我向陳雪鳳借工具,借活動扳手及鉗子,要去看機車能不能修好,我有拔火星塞起來擦一擦,也是發不動,我有踩踏要發動機車,發不動就跌倒了,就是在田埂上面踩踏發動的時候就掉下去,機車根本沒有發動,我沒有騎機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停放車輛或縱使有打開電門修理車輛的位置,都是在與一般道路已經隔絕,沒有辦法在一般道路上與其他道路用路人去互相影響的位置,被告是因為修理機車,不慎跌到田裡面,其主觀上沒有違反公共安全罪之意,被告縱使有打開電門,想要去試著去看機車能不能發動,應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公共危險罪所要規範之行為並不該當等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地點,欲發動機車,之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0mg/d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0頁至71反面),並經證人楊慶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至19、22至25頁、第30頁、第50至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7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放○○里區○○路○○巷○○號旁,我是到朋友那邊才有喝酒,我後來離開朋友那邊,我想要看看可不可以修好機車,於是我就一直踩機車,『踩發動機車』之後,我還沒有騎上機車,機車突然暴衝……」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已經發動機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機車摔落在農田中之位置距離竹圍巷道路邊緣至少有2.4公尺以上,距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機車原停放在水泥田埂之位置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該機車應係在有動力之狀態下摔落田中,再佐以被告之機車摔落在農田中時,車燈為開啟亮著之狀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蒐證照片可憑,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將機車鑰匙插進電門鎖並轉動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該機車電源確已開啟。基上,足徵被告於摔落農田之前,確已開啟電門並發動該機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機車未發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機車原係停放在水泥田埂上,並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憑。然該等照片係被告事後至現場拍攝,已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機車停放在水泥田埂乙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提及此情,此亦啟人疑竇。且依被告於審理辯稱:「(問: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你所庭呈照片的田埂處,當時機車停放的方向?)答:車頭是朝著電線桿的反方向。」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對照被告提出前開照片所示電線桿所在位置,倘如被告所述該機車係在無動力之狀況下倒落農田中,倒落後車頭應該也是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上開機車之車頭反而係斜向朝著電線桿之方向,顯見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實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問:你是如何踩,是手扶著車頭,腳去踩?)答:沒有,我手沒有扶車頭。(問:正常都會扶,不然你扶哪裡?)答:那個時候我沒有扶車頭,因為旁邊還有木棧板,我在那邊踏踏看而已。(問:正常人用腳踩的方式都會會扶著機車,為何你沒有扶著機車?)答:不然我改成有。(問:你到底有沒有扶著機車?)答:我沒扶著機車,我是握住旁邊的木頭棧板。(問:你說你手握著旁邊的木棧板,這樣如何發動機車?)答:因為我蹲著在用機車,我站起來的時候就順便踩下去。(問:你機車要發動,你是站在機車的右邊還是左邊?)答:左邊。(問:照你說的,你說機車倒下去,你為何人也是在田裡?)答:人連機車一起摔下去。田埂很高,我踩踏過猛才摔下去的。(問:你如何摔下去的?)答:田埂很小,踩機車一定是腳踏板在左邊,左邊我踏下去,手沒有按住機車,踩下去用力過猛,一定會往另外一邊倒。」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已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腳踩發動機車時,手有無扶著機車乙節,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且顯不合理,況依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機車車頭朝著電線桿之反方向,則以被告站在機車左側以腳踩發動機車,對照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機車位置應係介於被告與木棧板之間,被告焉可能手跨過機車去扶著較遠之木棧板,反而不扶著距其較近之機車?此顯然極不合理。且倘如被告所辯機車係因踩踏過猛而倒地,則以被告上揭所辯稱之機車車頭方向及其以腳踩發動機車時所在之機車左側位置,該機車應會向右側往木棧板堆置處倒地才是,根本不可能向左側倒落農田中,更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顯屬事後虛編以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而本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農田中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後車輪後方遺留有輪痕長2.2公尺,足見被告之上開機車顯然係在有動力之狀況下摔落農田中,始會繼續移動而在後方留下2.2公尺長之輪痕,且以該機車倒地時車頭所朝方向,以及所遺留輪痕之方向及位置,堪認被告之機車於摔落農田之前應係沿著國中路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亦甚明確。復佐以被告係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且倒地位置距竹圍巷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之情狀,則縱使被告當時尚未騎上機車,其必然亦已緊握住機車把手而處於操縱、控制該機車之狀態,方有可能連同該機車一起摔落農田中,亦足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藥酒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其機車停放地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仍開啟機車電源並發動機車,而操縱、控制該機車,使該機車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後,因失控而連人帶車摔落農田中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可能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害,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虛詞,又辯護人依據被告之不實辯解而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0年、96年、97年,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6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9日、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當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0.0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3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5毫克),數值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次犯行距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相隔約4年,本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雖就本案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相隔已有約4年之久,且其本次再犯僅造成自己受傷,並無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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