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闕嘉宏 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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