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00號抗告人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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