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上訴人因甲○○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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